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70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世明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世明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世明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關於「(腳環號碼KOAIJ83),係 王裕新 所有」之記載補充為「(腳環號碼KOAIJ83,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非其所有及遺失(係王裕新所有」,第4行關於「不法之所有,」之記載後補充「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明知其並非上揭走失非洲鸚鵡之所有人,竟向屏東縣竹田鄉公所農業課人員佯稱係其所遺失,而詐取該非洲鸚鵡,所為確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王裕新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1頁),犯後態度良好,又其所詐得之非洲鸚鵡業由警方發還被害人王裕新,犯罪造成之損害已減輕,又其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情節、手段、所獲利益,自陳教育程度國中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1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其因一時貪念,誤蹈法網,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王裕新達成和解,業如前述,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應已足促其自我約制,基於社會人力資源之有效運用,非無再觀後效之餘地,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另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其用意係在使緩刑能收其功能,本院考量被告所為確為法所不許,為使其能記取教訓,避免再犯,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茲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所獲利益、經濟狀況等節,爰依上揭法條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6,000元,以觀後效。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上開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簡易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書記官粘嫦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