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2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2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28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千威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5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千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千威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就受刑人所犯前述2罪,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3日
書記官楊茵如附表:
┌────────┬──────────┬──────────┐│編號│1│2│├────────┼──────────┼──────────┤│││││罪名│偽造文書│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1年1月│││││├────────┼──────────┼──────────┤│││││犯罪日期│103年02月17日│103年02月10日│││││├───┬────┼──────────┼──────────┤│││││││法院│臺中地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103年度訴字第963號│103年度訴字第850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3年08月21日│103年12月26日│├───┼────┼──────────┼──────────┤│││││││法院│臺中地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103年度訴字第963號│103年度訴字第850號││判決│││││├────┼──────────┼──────────┤││判決│103年09月22日│104年01月27日│││確定日期│││├───┴────┼──────────┼──────────┤│││││備註│││││││└────────┴──────────┴──────────┘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