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小字第2067號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黃良俊
被告 洪月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
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肆佰陸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零貳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463元,及其中14,802元自民國97年1月28日起至108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嗣於109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期間,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463元,及其中14,902元自104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原告之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原因事實仍屬相同,核其所為係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自為適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前向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誠泰銀行,下稱新光銀行)申辦信用卡,經該銀行審核後,核發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給被告使用,兩造間成立信用卡契約,被告持該信用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新光銀行即先行墊付款項給特約商店,再向被告請求償還帳款,而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第15條之約定,應自新光銀行墊款給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依主文第1項所示利息起訖日與利率計算循環信用利息,並另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持卡消費後,自民國95年8月15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截至97年1月28日止,尚積欠消費款14,902元,連同衍生之循環信用利息及違約金合計積欠19,463元未為清償,而新光銀行業於97年1月28日將該債權讓與原告,並經登報公告,原告自得以債權人之身分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惟被告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二、被告則以:
伊有意願償還,但目前經濟困難,希望能夠分期償還。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債務人信用卡資料查詢、債務人信用卡帳單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生自認之效力。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積欠原告上開帳款及約定利息未為清償,是原告
本於信用卡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欠款,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書記官許榮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