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1年度竹東小字第322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竹東小字第322號

原告 鍾言斌

被告 陳煒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當事人不得為適用小額程序而為一部請求,但已向法院陳明就其餘額不另起訴請求者,不在此限。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16、第436條之15分別定有明文。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6前段規定,小額訴訟程式不得為一部請求之立法意旨,係在於避免原告就不屬於小額事件之請求,割裂而為一部請求,利用小額程式,適用特別規定,除增加法院之案件負擔外,影響小額程式功能之發揮,並影響被告程式上權益之保護。惟原告如已向法院陳明就其餘額不另起訴請求者,就被告權益影響而言,充其量仍在小額聲明之限度內,法院自無從拒絕原告選擇採用簡便、迅速、經濟之訴訟程式獲致紛爭解決之權利,此亦為本條但書所由設。又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再當事人違反上開規定適用小額程式,而為一部請求者,依「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06點規定,應認屬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應以裁定駁回訴訟。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係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原告就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於民國111年10月6日以民事訴之追加狀追加擴張訴之聲明為被告應賠償原告24萬9,200元,顯然原告起訴時係為適用小額程序而為一部請求,並就餘額另行追加,依前所述,於法未合;又原告所為訴之追加,顯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所定範圍,且未符合「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之情形,揆諸上揭規定,其所為訴之追加,亦與法不合。綜上,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追加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蕭宛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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