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36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微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20號、第78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魏微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魏微酈於民國106年8月間某日向 陳金城 借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陳金城即於106年8月10日,在桃園市○○區○○街○○號5樓「樂亞生技有限公司」營業處所交付5萬元予魏微酈,魏微酈則交付其所簽立之借據及票面金額同上開借款金額之本票各1紙予陳金城收執,後陳金城因故暫離,並將上開借據及本票放置在該處辦公桌上,詎魏微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徒手方式竊取前揭借據及本票後離去。案經陳金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魏微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金城、證人 楊婷淋 分別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㈢錄音譯文、錄音光碟。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
告擅自竊取交予告訴人作為借款擔保之借據及本票,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頁),並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㈡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念其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犯罪情節尚輕,犯後復自白犯行,悔意甚殷,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前開和解書在卷可參,足見被告經此刑之教訓,今後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6月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07年6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