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10年度東簡字第17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東簡字第173號

原告 黃旭川

被告 蘇健濱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東縣○○鄉○○○段○○○○○○○○○地號土地准予變價方式分割,所得價金按原告二分之一、被告二分之一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7款。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為坐落臺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161-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原為:請求就原告與被告共有坐落臺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嗣於本院審理時,追加請求分割同段161地號土地(下稱161地號土地),並變更聲明為:兩造所共有161及161-1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准予變價方式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追加部分請求事實同一,且不甚礙於訴訟之終結,揆諸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為相毗鄰之土地,權利範圍各為二分之一,現均為空地。161-1地號土地編定為「住宅區」用地,161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雖編定為「道路地」,然尚未開闢作為道路使用,依使用目的均非不能分割,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然伊無法與被告取得聯繫而為協議以達成分割方法,伊自得訴請裁判合併分割系爭房地。161-1地號土地為「住宅區」用地,然面積僅18.48平方公尺,如採原物分割,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將成為畸零地,無法為建築使用;161地號土地為「道路地」,面積僅28.88平方公尺,顯無原物分割之實益,故均應採變價分割,由兩造依共有比例分得價金,以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益並維兩造最大之利益。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載。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系爭土地相互毗鄰且均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二分之一,其中161-1地號土地編定為「住宅區」用地,面積為18.48平方公尺,161地號土地之編定為「道路地」,面積為28.88平方公尺等節,有系爭土地人工登記簿、土地謄本、地籍圖謄本、異動索引、綠島鄉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至14、28至33、52至53、102至109、114至115、117至132頁),首堪認定。

 ⒉按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該共有物現在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者而言。倘現在尚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則將來縱有可能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亦無礙於共有人之分割請求權。依都市計畫法第42條、第50條、第51條之規定,道路預定地屬於公共設施用地。於一定期限內以徵收等方式取得之,逾期即視為撤銷,且於未取得前,所有權人仍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或改為妨礙指定目的較輕之使用,並得申請為臨時建築使用。故經都市計畫法編為道路預定地而尚未闢為道路之共有土地,其共有人非不能訴請分割(最高法院7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三)參照)。查161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雖編定為「道路地」,然現為空地,尚未開闢作為道路使用之共有土地,有本院111年11月15日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162頁),揆諸前旨,共有人非不能訴請分割。準此,系爭土地依使用目的非不能分割,亦無其他不能分割之情事,而兩造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則原告就系爭土地對其餘共有人即被告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揆諸前開說明,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⒊本院審酌161-1地號土地編定為「住宅區」用地,可供建築使用,然倘以原物分割,依原告提出之畸零地檢討說明書(見本院卷第166至168頁)所載,分割後分別為寬度為5.17公尺、深度1.77公尺、面積9.24平方公尺之A1部分,及寬度為5公尺、深度1.9公尺、面積9.24平方公尺之A2部分,均屬臺東縣畸零地使用規則第3條規定之「面積狹小基地」,依同規則第9條,需符合「最小寬度3.5公尺,最小深度6公尺、最小面積30平方公尺」始准予建築,而分割後之A1、A2部分之深度及面積,均不符合上開標準,無從為建築之使用;161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道路地」,面積28.88平方公尺,倘以原物分割,兩造各分得14.44平方公尺,亦無益於土地之利用。又共有人中僅原告提出變價分割方案,被告則未提出任何分割方案,是本件系爭土地倘以變價方式分割,經公開競價結果,當得獲與市價相當之價金,再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兩造,對各共有人均屬公平,較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另參以變賣共有物方式為分割時,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仍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是兩造如認經由公開拍賣機制所拍定之價格係一合理可接受之價格,亦得經由優先承買權之行使,取得系爭房地之全部,與前揭以原物分配共有人其中一人,再補償其餘共有人之結果並無二致,且買受人取得系爭土地完整所有權,可使所有權歸屬與使用關係均趨於一致,而使物之交易及使用關係單純化,進而促進其經濟價值等情狀,本院認系爭土地尚不適宜採取原物分配或併用金錢補償,或併用部分原物分配及部分變賣而以價金分配之分割方法,應以變價分割即變賣後以價金分配予各共有人之方法最為妥適,爰判決兩造共有系爭房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各二分之一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為分配。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共有物分割請求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斟酌系爭土地之上開情事,認原告所提出之方案即變價分割,並將變價後所得價金按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張耕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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