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繼字第36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司繼字第36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繼字第3653號聲請人 許靜文
許慈軒 許庭瑞 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許弘裕
廖宜霞 聲請人許弘裕
劉盛忠
劉月玲
劉孜晴 劉祐丞 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劉盛忠
林晨玉 聲請人 黃愔晴
黃榆鈞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係被繼承人 張林果 定之孫、 曾孫 ,被繼承人 張林果定 於民國113年6月17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陳被繼承人張林果定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切結書等文件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被繼承人張林果定之孫、曾孫,被繼承人張林果定於113年6月17日死亡等事實,固據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張林果定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惟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繼承人 張秀英 於76年3月30日死亡,由張秀英之子女 曾信瑞曾鈺娥 代位繼承,而曾信瑞、曾鈺娥迄今未為拋棄繼承,此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索引卡查詢在卷可憑,則繼承順序在後之孫輩、曾孫輩即本件聲請人等自非當然繼承。聲請人等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蘇慧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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