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4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雁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476、149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07年度易字第4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雁華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以88年度玉簡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應更正為「以88年度玉簡字第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科部分更正為「陳雁華前因恐嚇取財、違反森林法、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99年度易字第499號、100年度訴字第60號、100年度玉簡字第26號、100年度訴字第176號、100年度訴字第11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3月、7月、4月、9月確定,後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6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第1案);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48號、100年度訴字第33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3罪)、8月、3年10月確定,後經本院100年度聲字第3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1月確定(第2案),2案接續執行於106年1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至109年5月27日,其中第1案已於103年8月28日執行完畢)」;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雁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戒癮處分,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伺機再犯,未見有何收斂、警惕之意,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自有使其接受相當時期監禁以敦化性情之必要,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全部犯行,足見其非全無自省能力之人,兼衡被告自 陳國中 肄業、目前無業、需扶養母親、家中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卷第3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誼提起公訴,檢察官曹智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芳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
書記官鄭嘉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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