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14號聲請人 吳貴香 相對人 黃朝宗 關係人 黃曉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黃朝宗(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吳貴香(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黃朝宗之監護人。
指定黃曉玲(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吳貴香之夫即相對人黃朝宗因失智症,致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法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黃朝宗之監護人,同時指定相對人之女黃曉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提出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及同意書等件在卷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關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1項著有明文。而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且家事事件法第176條第1項亦準用家事事件法第106條之規定,即法院為審酌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
三、本院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時,相對人無法言語,亦無法理解他人問話等節,有訊問筆錄可稽,可見相對人認知能力顯有缺陷。再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心智狀況,並採用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104年6月9日陽大附醫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由精神專科醫師 劉珈倩 鑑定後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略以:㈠相對人數年前開始記憶力變得不好,根據本院神經內科門診紀錄,民國96年相對人被診斷有老年失智症,其記憶力衰退明顯且情緒起伏大,102年相對人疑似曾中風跌倒,行動變得較不方便,但未就醫,103年底尚可講述句子,但有時亦不語不答,至今年其口語已僅限於詞彙,繼自理及表達能力退化後,其健康亦逐漸受損,目前居住家中由外勞及家人照顧,生活需要他人大量的協助。家屬否認相對人過去有其他身體重大疾病史。據家屬描述,相對人近一年來能力及精神狀況大致維持不變,目前生活完全依賴,偶發出聲音或局部身體動作表達需求。作息尚規律,無明顯情緒變化。㈡鑑定結果:⒈身體及精神狀態檢查:相對人鑑定當日於本院住院中,生命徵象穩定,衣著略凌亂。注意力渙散、無眼神對視且對問話無回應。情緒無明顯起伏,活動力低且行為退縮,無法遵從簡單指示,也無法理解如握手或再見等簡單手勢,過程無法測得現有的妄想或幻覺。當日抽血檢查除血糖偏高外皆為正常範圍。腦部電腦斷層檢查並無發現特殊病灶。⒉心理測驗結果:相對人目前住院躺床,使用尿管和鼻胃管,若他人詢問叫什麼名字,會發出聲音,但他人難以理解其發音,會注視人或物體,但無表情變化,無法判斷是否能辨視熟人。家屬表示相對人若想從床上起身,會發出聲音喊叫,尿布溼了會扭動身體。測驗結果MMSE為0分。CDR結果顯示生活功能落在重度障礙程度。綜合以上結果,相對人認知功能落在重度障礙,無判斷與決策能力,無獨立自我照顧能力,亦無自我謀生技能,處理生活事宜之能力,已達需依賴他人長期養護的程度。㈢結論:相對人數年來呈現記憶、認知、社會及自理功能之逐漸退化,目前診斷應為「老年失智症」。綜合資料研判,相對人目前之精神狀態已經此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幾近全無。目前精神狀態,應達監護宣告之程度等節。基上所查,足認相對人黃朝宗現因「老年失智症」之心智缺陷而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首揭法條規定,宣告相對人黃朝宗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次查,聲請人吳貴香為相對人黃朝宗之妻,關係人黃曉玲則為相對人黃朝宗之長女,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聲請人並 陳明 願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關係人黃曉玲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有訊問筆錄1份附卷為憑。此外,相對人之子女 黃煜堂 、黃曉玲、 黃慧玲 均同意由聲請人吳貴香擔任相對人黃朝宗之監護人,並由黃曉玲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節,復據聲請人陳明在卷。本院基於相對人黃朝宗之最佳利益,認聲請人吳貴香為相對人黃朝宗之妻,且具監護其夫黃朝宗之意願與能力,故由聲請人吳貴香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吳貴香為相對人黃朝宗之監護人;而關係人黃曉玲為相對人黃朝宗之長女,指定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亦認其能維護相對人之最佳利益且利於執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責,且關係人黃曉玲亦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上揭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稽,爰指定關係人黃曉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分別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楨森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
書記官陳建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