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家調裁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調裁字第67號聲請人 吳勝德 相對人 吳芳裕
劉淑霞 吳芳雄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合意聲請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確認聲請人吳勝德(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 吳阿山 (已歿,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生父實際上為吳阿山(已歿),且曾為吳阿山所扶養,僅係於聲請人出生當時,因故未將聲請人登記為吳阿山之子,致戶籍登記資料與現實不符,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為吳阿山之全體繼承人,且對聲請人之主張並不爭執,並同意法院逕行裁定。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2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2章第3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係親子身分關係事件,屬不得處分之事項,兩造經本院調解後,均合意聲請法院逕為裁定,有合意聲請書在卷可憑,爰適用上揭規定而為本件裁定。
四、按關於確認親子關係訴訟之當事人,原則上應以主張與之具有親子關係之生父為被告,倘其生父已死亡,得以對原告與生父間親子關係有爭執之他繼承人為被告,提起確認其與已故生父之間親子關係存在之訴(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107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1號研討結果參照)。復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民法第1065條第1項後段明文規定。
五、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及血緣鑑定報告書等件在卷可稽,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從而,聲請人既係其母自吳阿山受胎所生,且曾受吳阿山扶養,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查,聲請人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存在訴訟,係因吳阿山於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前即已死亡,依法以其繼承人為相對人,是必藉由裁判始克還原聲請人之身分,此實不可歸責於相對人,聲請人訴請確認親子關係存在,雖於法有據,然相對人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其所為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因認本件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較為公允。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香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
書記官蔡佳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