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15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審易字第1482號
第1502號第1581號第158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宗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編號6②主文欄」關於「楊宗勳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之記載應更正為「楊宗勳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查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附表】編號6②主文欄」關於「楊宗勳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且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理由」「四」亦已說明:原判決【附表】編號6②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而與【附表】編號4至5、6①等罪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與其他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及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原判決主文第一項等語,是原判決上開「楊宗勳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之記載顯係誤寫,惟不影響判決之本旨,依前開說明,本件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附表】編號6②主文欄」自應更正如
主文所示之「楊宗勳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
書記官鄭永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