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6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64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具保人乙○○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96年度執聲沒字第3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台幣三萬元,由具保人乙○○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未到案執行,爰依法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二、按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如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雖曾逃匿,但已緝獲歸案者,即不得再以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非字第二六八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業已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四日入監服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並非尚在逃匿中,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羅智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