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24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2430號原告 賴文濱 訴訟代理人 張銘峰 律師被告 周永康 地政士(即 黃清枝 之財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9,315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得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即明。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之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84萬4,000元【計算式:40平方公尺×92,200元/平方公尺(系爭土地111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1/2(原告應有部分)=1,844,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9,31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鍾宇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12月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