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簡字第2386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2386號
原   告  蔡康材琴
被   告  張先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騰空遷讓返
還予原告,並自民國一0六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被告遷讓上開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十一月二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5年11月間與被告簽定租賃契約(下
稱系爭租賃契約),將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賃期間自105
年11月15日起至107年11月14日止,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
下同)20,000元,被告簽約時交付押租金40,000元,並約定
押租金於被告搬遷時始返還予被告。詎被告自106年6月15
日起即未按月繳納租金,截至106年10月15日止已積欠4個
月租金,共計80,000元,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9條第1項第1
款之約定,伊得以被告遲付租金達二個月之租額,經催告仍
不為給付而終止租約,詎被告經伊催收未果,乃以本件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兩造之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
於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後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每月可獲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被告應自106年11月20日起
至被告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應按月給付伊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20,000元。為此,爰依系爭租約、不當得利及租賃物
返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
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
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
,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
,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
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
,應返還租賃物。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
,亦同。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40條第1項、第2項、45
5條前段及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
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列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賃契約
、律師函暨收件回執、建物謄本及房屋稅繳款書等件為證,
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或陳述,本院
依原告上揭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本於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於系爭房屋租賃關係終
止後,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應給付系爭房屋租賃
關係終止前積欠之租金80,000元,另本於不當得利及租賃物
返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房屋租賃關係終止後之
106年11月20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無權占
有系爭房屋所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系爭租約、不當得利及租賃物返還之法律關係
,請求: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自10
6年11月20日起至被告遷讓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20,000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6年11月20日(見本院卷第29頁)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惟其聲請不過係促請法院依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
為准駁之裁判。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
書記官陳恩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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