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87號聲請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相對人侑順利工程有限公司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侑順利工程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滯欠民國97及98年度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合計達新台幣72萬6141元未予繳納申報,又因相對人係由股東1人所組織之有限公司,並無其他經理人可處理業務,且原代表人即董事 朱忠福 於98年1月3日死亡後,其所有繼承人俱已拋棄繼承,故相對人一切權利義務均處於不確定狀態,有礙公司業務之進行,爰依法向本院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以利稅捐稽徵文書之送達及欠稅之執行等語。
二、按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1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208條之1規定,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1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次按,公司法第208條之1所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1項亦有明定。故有關公司「臨時管理人」之選任事宜,乃係針對公司因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抑或全部董事均無法行使職權因而業務停頓致有遭受損害之虞而設,是其選任自應以公司之最佳利益為考量,合先敘明。
三、經查:相對人迄今滯欠97、98年度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未予繳納之情事,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1份在卷可稽。又相對人原係由股東1人組織之有限公司,並未設有其他經理人,且唯一股東即董事朱忠福前於98年1月3日死亡等情,業有卷附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戶籍查詢資料各1份可證,從而聲請人前揭所指相對人現時並無代表人可資維持公司正常運作,應有損害相對人之虞一節,應堪採信。再者,聲請人既為職掌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徵收之主管機關,當屬利害關係人無訛,茲依前揭規定,自得依法為相對人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另佐以相對人之原負責人朱忠福死亡後,其全體法定繼承人雖已拋棄繼承,但其中朱忠福之子即甲○○除先前曾實際參與相對人公司業務之執行外,復於本院詢問時表示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等語在卷(參見本院卷第30頁)。準此,本院審酌上述各情,乃認由甲○○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應屬適當。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2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1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明呈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17日
書記官黃靖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