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4年度竹東小字第92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九十四年度竹東小字第九二號
  原   告 有限責任苗栗縣竹南信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翁焜輝
  訴訟代理人  郭慧玲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肆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及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九月五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十萬元,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付,遲延給付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另
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詎被告自九十四年三月五日起即未依約償付,尚欠本金五
萬四千四百五十五元,依約定債務視同全部到期,為此特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規定所
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帳戶
資料明細、借款人之繳息還款交易紀錄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
陳述,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原告基於借貸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約定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
十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百三
十六條之二十三、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
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
法 官盧玉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不得上訴,且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陳德榮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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