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補字第2069號
原告 劉修然
訴訟代理人 馮韋凱 律師
法定代理人 黃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玖拾柒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告陳報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將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0樓之屋頂平台、外牆及同號10樓之3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所需修繕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56,000元及369,790元,加計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20萬元,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1,025,790元,應繳裁判費11,197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羅富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