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21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振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5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振豪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 武倍 十攝膠囊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王振豪已有數次竊盜前案紀錄,竟不知悔改,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違犯上開竊盜犯行,足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均造成危害,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罪時所採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坦承犯行不諱,兼衡所竊財物之價值,暨被吿自陳學歷為專科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被告竊得之武倍十攝膠囊2盒,為其犯罪所得,其中1盒未經尋獲或發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餘1盒經尋獲並由告訴人 姜林佳伶 領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鍾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蘇冠杰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0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