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33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133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8年度審訴字第133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儒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322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美芳書記官李月君通譯陳怡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建儒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建儒前於民國91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92年9月24日執行完畢,5年內即93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13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82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61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1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106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7月2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針筒內,以注射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7月3日21時40分許,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為警通知到場採尿,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尚未發覺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坦承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且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
四、附記事項:㈠被告就犯罪事實所示犯行,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
毒品,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被告在偵查機關知悉犯罪前,主動向員警坦承上開施用毒品
之犯行,而願受裁判之事實,有警詢筆錄在卷可參(偵字卷第8頁),符合自首要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李月君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
書記官李月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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