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1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135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耕賢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8179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廖耕賢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與告訴人 蘇俊嘉 業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民國109年8月17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109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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