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聲字第16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聲字第16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61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蔡仕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6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仕東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拾陸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蔡仕東(下稱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16罪,分別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最先確定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故檢察官就附表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附表編號1至2等2罪均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附表編號3至4等14罪則分別為轉讓禁藥(3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11罪)犯行,犯罪類型相同、相似,而前後數次犯罪時間集中在民國107年8月25日至108年1月30日之間,又施用毒品犯行僅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對社會造成直接危害;轉讓禁藥及販賣毒品犯行則助長毒品流通,已對社會秩序造成潛在威脅,並考量刑罰對受刑人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而遞減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受刑人行為之不法性(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另參酌附表編號1至2等2罪曾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本於定執行刑應受法律內、外部界限之拘束,並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孫啓強
法官范惠瑩法官鄭詠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
書記官楊明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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