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6年度沙簡字第62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沙簡字第629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號2樓
被   告 丙○○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
庭民事裁定移轉管轄前來,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零陸佰壹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柒萬陸仟零捌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
卡,並經原告核發卡號為:00000000000000
00之威士信用卡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
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惟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全數
繳清信用卡帳款;違反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五條第三項
之規定,則應加計自各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該筆債款結清日
止,以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遲延利息。再依信用卡
約定條款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延付款者,除應計付遲延利
息外,另應按下列方式計付違約金:應繳總金額一千元整下
不收違約金;應繳總金額一千零一元至一萬元者,收取一百
五十元;應繳總金額一萬零一元至六萬元者,收取三百元,
應繳總金額六萬零一元至十萬元,收取六百元;應繳總金額
十萬零一元以上者,收取一千元。被告並於九十四年十一月
十日向原告申請「催收好期貸專案」,約定將其所欠金額分
六十期(月)償還,由原告每期收取百分之零點五一之手續
費。詎被告迄九十五年五月尚積欠原告二十三萬零六百一十
九元未為清償(含消費款十七萬六千零八十二元、手續費五
萬三千三百一十二元、已到期之利息四百七十五元及違約金
七百五十元),雖經催討,惟被告仍拒不還款。而其中本金
計十七萬六千零八十二元,應自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負
清償責任,為此起訴請求判決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歸戶基本資料查詢表、消費繳息總查
詢、丙○○消費明細表、及欠款彙整資料表等資料各一份為
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三十六條第二項準用同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規
定,視同自認,故堪信原告主張之上情為實在。從而,原告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
三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㈣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二千四百五十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㈤一造辯論、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林純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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