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交簡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交簡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基交簡字第5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業於民國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4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之法定刑由修正前之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其數額應提高3倍即為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酒後注意力減退情況下,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道路上,形如道路游走之不定時炸彈,置自己及他人生命財產安全於不顧,並因此與他人車輛發生擦撞,已對交通安全產生危害,暨其酒精濃度非高、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2月1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美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2月14日
書記 官明祖斌 附錄論罪法條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129號被告乙○○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路○號居臺北縣○○鎮○○路○段○○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服用酒類過量會導致反應遲鈍、注意力減低之結果,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馬路上,發生車禍之危險性遠較正常時高,猶於民國96年12月30日16時許,在基隆市○○街友人住處飲用米酒約7至八杯,已達反應較為遲緩,注意能力減低,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許,途經同市○○路○○○號前時,因酒後影響注意力、反應力與速度感,又因車速過快、反應不及而不慎擦撞前方由丙○○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正在迴轉之自小客車,致自小客車右前葉子板及右前門受損,乙○○亦因此受傷送醫,警方於17時53分許在醫院測試乙○○呼氣酒精含量為每公升0.35毫克。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自白不諱,復有酒精測試紀錄1紙(被告因受傷就醫致多項動態平衡測試無法實施)附卷足資佐證,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請審酌被告酒後駕駛機車雖有不當,但犯後坦承,態度良好,且酒測值尚非至鉅等情,從輕處斷,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7年1月22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華民國97年1月25日
書記官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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