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簡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交簡字第8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漢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307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7年度審交訴字第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漢瑞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劉漢瑞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二、核被告劉漢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以及造成被害人損害、雙方已經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本案前5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已與被害人 林怡君 達成和解,被害人並表示願意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此分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民國107年2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以及告訴人陳報狀等在卷可憑,被告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7年2月2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3079號被告劉漢瑞男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漢瑞於民國106年3月31日19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欲由新北市新店區環河路(往臺北市方向)右轉中央路路口時,明知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應禮讓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道路為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林怡君沿行人穿越道正徒步穿越中央路,劉漢瑞疏未注意,而騎乘前揭機車撞及林怡君,致林怡君倒地並受有尾椎骨折及右踝擦傷之傷害。劉漢瑞於騎車肇事致林怡君受傷後,並未報警或停留現場聽候警方為必要之處置,亦未予以受傷之林怡君必要之救助,旋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騎車逃逸離去。嗣經員警到場處理,並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林怡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劉漢瑞於偵訊時之自│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且│││白│陳稱其於案發時因趕時間,││││未留下姓名及聯絡方式與告││││訴人林怡君,即逕行離去之││││事實。│├──┼───────────┼────────────┤│2│告訴人林怡君於警詢及偵│告訴人於案發時、地,行走│││訊時之指訴│在行人穿越道上遭被告騎乘││││機車碰撞,並受有前揭傷害││││,被告未留下任何資料及聯││││絡方式,即逕行離去之事實││││。│├──┼───────────┼────────────┤│3│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全部犯罪事實。│││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12幀││└──┴───────────┴────────────┘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及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
檢察官黃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書記官廖云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