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司票字第33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票字第3327號聲請人 范雪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88年10月4日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3,300,000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記名本票應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票據法第124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票據載有受款人時,受款人只能經由背書而轉讓,否則其背書不連續。經查,系爭本票記載受款人為 林瓊英 ,並非聲請人,且本票背面為空白並無受款人之背書,聲請人自無法以背書連續證明其享有執票人之權利,其據以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自不能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