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91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919號

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被告 陳尹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零貳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參佰柒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零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48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90年10月26日、94年10月12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又自104年9月1日起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按年息15%計算利息。而被告截至103年4月25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下同)78,924元,及其中本金71,131元未按期繳納。

 ㈡被告另於94年10月31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貸款220,000元,利息按年息14.8%計算,約定分50期清償,如未依約還款,改依年息19.7%計算利息。截至103年4月25日止帳款尚餘120,103元,及其中本金108,243元未按期清償。

 ㈢綜上,爰依信用卡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條款、信用卡對帳單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信用卡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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