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竹北勞簡字第8號
原 告 甲○○
丙○○
弄1號
被 告 紅蟹將軍有限公司竹科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月29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陸萬貳仟伍佰玖拾參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參萬玖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柒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及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
所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原告甲○○、丙○○分別自民國(下同)95年3
月15日及同年10月間起任職於被告公司,然被告公司竟於96
年1月31日宣告倒閉,至今尚積欠原告二人自95年12月16日
起至96年1月31日止之薪資未付,其中原告甲○○部分為新
台幣(下同)62,593元、另原告丙○○部分為39,500元,為
此爰依僱傭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等分別提出薪資發放單、存款簿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
,自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基於僱傭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薪資,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張百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呂聖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