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補字第16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補字第1622號原告 張子英 上列原告與被告 謝青雲 、 謝劍涵 、 陳永松 、 張佑祥 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845,940元(計算式:原告請求金額人民幣1,195,000元×臺灣銀行人民幣兌換新臺幣牌告匯率4.89200=新臺幣5,845,9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8,91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戴博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裁定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3日
書記官王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