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413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朱漢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160、6041、6497、7171號),嗣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朱漢宗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基於竊盜之犯意」之記載,應補充為「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
㈡、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三)第2行「00-0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000-000號」。
㈢、再補充「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尋獲000-000號機車案照片1份(見偵5160卷第76至82頁)」為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五)之證據;及補充「警員之職務報告1紙(偵6041卷第9頁)」為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六)之證據。
㈣、另補充「被告朱漢宗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06頁)」為證據。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朱漢宗就如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5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查被告前因脫逃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6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13年3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完整矯正簡表為證,且檢察官亦具體說明:被告前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以被告前開所犯案件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後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盡其主張及說明責任,合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另兼衡被告上開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質雖不相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自我控管,惟其仍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前案徒刑之執行對被告並未生警惕作用,足見其有一定特別之惡性,再參以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認被告本案所犯上開5罪均應論以累犯,並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已有多次竊盜之犯罪科刑紀錄,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素行已難認良好,竟仍不知戒慎,再為本案竊盜犯行,足徵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應予非難;⒉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非至為惡劣;⒊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行所竊得之車輛,均已為警方尋獲並發還予各該編號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汽車尋獲認領保管單及扣押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在卷可考(見偵6497卷第31、51頁,偵5160卷第97頁,偵6041卷第19頁,偵7171卷第33頁);惟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所竊得之鐵條1批,則未尋獲發還予該編號所示之被害人,被告亦未與該編號所示之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之損失;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犯行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搬運之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已離婚、育有1名5歲小孩、入監前與小孩同住(入監後小孩由姑姑照顧)、勉持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6頁)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斟酌被告本案上開所犯5罪之犯罪類型、情節、手段,及刑罰對其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隨著罪數增加而遞減其刑罰,已足以評價其上開行為之不法性等情,就其所犯上開5罪,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
㈠、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行所竊得之車輛,固均係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然既經各該編號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即屬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及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在上開竊車犯行中一併竊得該等車輛之鑰匙部分,雖亦均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尚未償還或實際合法發還予各該編號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然考量該等鑰匙可重新製作取得,無甚交易價值,若予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所竊得之鐵條1批,核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迄今尚未償還或實際合法發還予該編號所示之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犯後雖將上開竊得之鐵條予以變賣,然變賣所得遠低於該等鐵條之原有價值,被告本案犯罪獲有原利得之既存利益,並不因其低價變價之自損行為而受有影響,且為避免被告可藉由低價變賣之行為來規避沒收所得之規定,自應以原利得為其應沒收之不法犯罪所得為宜,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表】
編號
犯 行
論罪科刑
1
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朱漢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朱漢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鐵條壹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
朱漢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
朱漢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五)
朱漢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160號
114年度偵字第6041號
114年度偵字第6497號
114年度偵字第7171號
被 告 朱漢宗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彰化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漢宗前因脫逃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13年3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一)於113年8月22日16時10分許,在彰化縣○○鄉○○巷00號旁農地,見 蔡美惠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無人看管,且機車鑰匙插在車上,即以該鑰匙發動蔡美惠之機車而徒手竊取之,得手後用以代步,並將上開機車棄置在彰化縣○○鄉○○路000巷0號前(已發還)。嗣因蔡美惠發現遭竊,報警調閱監視器而查悉上情。【114年度偵字第6497號】
(二)於113年8月23日凌晨0時24分許,在彰化縣社頭鄉社斗路1段
792號附近,見 李秀津 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於該處無人看管,且貨車鑰匙放置在車上,即以該鑰匙發動李秀津之貨車(上有鐵條1批,價值約新臺幣6萬元)而徒手竊取之,得手後用以代步,並將上開鐵條變賣一空,再將上開自用小貨車棄置在南投縣○○鎮○○路0○00號前(
已發還)。嗣因李秀津發現遭竊,報警調閱監視器而查悉上情。【114年度偵字第6497號】
(三)於113年9月17日5時44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號前,見 楊長淵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無人看管,且機車鑰匙插在車上,即以該鑰匙發動楊長淵之機車而徒手竊取之,得手後用以代步,並將上開機車棄置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0號前(上開機車已發還予楊長淵,鑰匙已拔除)。嗣因楊長淵發現遭竊,報警調閱監視器而查悉上情。【114年度偵字第5160號】
(四)於113年11月25日23時許,在彰化縣○○市○○街00號前,見 林慧英 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無人看管,且汽車鑰匙放置在車內,即以該鑰匙發動上開車輛而徒手竊取之,得手後用以代步。嗣於翌(26)日1時許,
林慧英為警通知上開車輛另涉嫌刑事案件,始知車輛遭竊,
,再由警方調閱監視器而查悉上情(上開汽車已發還予林慧英)。【114年度偵字第6041號】
(五)於114年1月5日13時15分許,在彰化縣○○鄉○○段0000號
之彰化縣永靖鄉第○公墓,見 林鄉 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無人看管,且機車鑰匙插在車上,即以該鑰匙發動 林鄉每 之機車而徒手竊取之,得手後用以代步,並將上開機車棄置在彰化縣○○鄉○○巷00號後方農田樹林內(已發還)。嗣因林鄉每發現遭竊,報警調閱監視器而查悉上情。【114年度偵字第7171號】
二、案經蔡美惠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員林
分局、彰化分局及林慧英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朱漢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蔡美惠、林慧英及被害人李秀津、楊長淵、林鄉每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普重機(00-000號)車牌辨識資料、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尋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14年度偵字第6497號】
(四)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自小貨(00-0000號)車牌辨識資料、失竊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尋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14年度偵字第6497號】
(五)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尋獲機車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擷圖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114年度偵字第5160號】
(六)汽車尋獲認領保管單、調查筆錄、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比對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圖照片。【114年度偵字第6041號】
(七)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尋獲現場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認領保管單。【114年度偵字第7171號】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朱漢宗所為,均係犯刑法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所犯上開普通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完整矯正簡表等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以被告前開所犯案件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上開所竊得未發還予告訴人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稱被告亦竊取告訴人蔡美惠上開機車內之三星牌手機1支及行車執照1紙一節。經查,此部分係以告訴人之指述為論據。然被告堅詞否認竊取上開物品,觀諸卷內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僅能見到被告騎乘上開失竊之機車,無法看出其竊取之機車內容物有何,告訴人又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供調查被告所竊之物品內容,是此部分除告訴人蔡美惠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事證足憑,自難僅以其片面陳詞,逕認告訴人蔡美惠所訴失竊物品無誤,此部分尚缺乏其他積極證據予以佐證,則依罪疑惟輕原則,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仍有不足,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核與前開起訴部分係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行為,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芬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王玉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