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小上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小上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電信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小上字第23號上訴人 林慧玲 被上訴人 馨琳揚 企管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5月26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09年度潮小字第1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然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4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時,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其為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者,亦應具體指摘揭示該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決,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70年度台上字第720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8定有明文。小額訴訟之第二審法院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9條第1項所明定。另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定。
二、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上訴人之請求已罹於時效(電話費時效僅2年),上訴人於主張時效抗辯後自得拒絕給付,是原審判決違背法令;又當時威寶電信收訊太差,且其已承諾不向我收費,但卻漏未註記,此部分是威寶電信的錯誤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及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依前開上訴意旨所示,其上訴理由於形式上已具體指明原審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及違背證據法則等違背法令(時效適用錯誤)之處,是其上訴程式於法並無不合,本院應進而實質審酌原判決是否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經查:
㈠、上訴意旨雖指稱原審未適用民法第127條第8款給付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規定,而認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云云。惟查,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電信費969元及違約金3,
111元,其中電信費部分故經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罹於時效而拒絕給付,原審亦同此見解;然就違約金部分,因違約金與已與民法第127條各項債權之性質不同,是並無短期時效之適用,仍應回歸民法第125條有15年時效之適用,故原審就此部分未適用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要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
㈡、至上訴人主張威寶電信已允諾免除其債務部分,無非係就上訴人是否積欠被告債務等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就此部分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故此部分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求為廢棄改判如其上訴聲明所示,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藍家慶
法官曾士哲法官薛侑倫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
書記官林銀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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