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075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謝承融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3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承融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糾紛,徒手勾住告訴人頸部往前拉扯,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傷害,同時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應值非難,兼衡其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後已坦承犯行,素行及態度均尚可,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暨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食品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足認歷此偵審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831號
被 告 謝承融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巷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承融於民國113年4月14日晚間7時12分許,在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號龍形市場內,因細故而與 謝建昇 發生爭執,竟以徒手勾住謝建昇之頸部往前拉扯,以此種將渠帶離現場之方式,妨害謝建昇行使權利,並致謝建昇受有頸部擦挫傷及四肢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謝建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謝承融之自白。
(二)告訴人謝建昇之指訴。
(三)證人即在場之 陳詩婷 之證述。
(四)現場監視器及手機側錄影像檔案暨翻拍畫面照片。
(五)告訴人之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過程中有為侮辱性言詞,且其行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而涉有刑法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及公然侮辱罪嫌等語。經查,就公然侮辱罪嫌部分,僅有告訴人片面指訴,並無其他事證以實其說;而就恐嚇罪嫌部分,被告辯稱僅欲將告訴人帶離現場,並未為恐嚇言語等語,佐以告訴人亦陳稱被告並無其他將來惡害之通知等語,亦難認被告上開行為係基於恐嚇故意為之,而難遽以上開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宇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塗佩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