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3年度北簡字第2920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九二○○號
  原   告 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九二○○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
二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一法庭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拾叁萬零陸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拾叁萬零陸佰
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第十九條
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
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日前購買商品,向訴外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
泰銀行)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雙方並簽有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該債權於民國
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業經訴外人誠泰銀行讓與原告,此有『消費性商品貸款』
代償暨債權移轉證明書可證,依約被告未依約支付分期付款致任一期付款逾期繳
款時,應自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遲延利息,如被告遲付分期付
款之總額達分期金額五分之一或任一期付款遲延逾三十日以上時,被告除喪失期
限利益,全部分期債務視為到期,被告應一次清償貸款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或
相關費用等總債務,詎被告自九十三年六月六日起,即未依約按時給付分期付款
,依約被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共計尚積欠十三萬零六百八十元,並應給付自九
十三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等事實,已經提
出申請表及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
,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
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曾春蘭
                  法   官 許紋華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書 記 官曾春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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