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度基簡字第264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基簡字第264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九十年度基簡字第二六四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基簡字第二六四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在本院民事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陳湘琳法院書記官王靜敏通譯林玉梅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確認被告所持有由原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到期日為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面額新台幣肆拾萬元之本票壹紙,就超過新台幣壹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其票據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九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執有原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簽發、到期日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面額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之本票(以下簡稱系爭本票),並聲請本院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年度票字第四○三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然原告已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同年六月三日、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及同年三月二十一日各清償十萬元、十五萬元、三萬元、一萬元,為此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求為確認被告就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其中二十九萬元部分之票款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向被告借款四十萬元,遂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作為擔保,原告分別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同年六月三日及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清償十萬元、十五萬元及一萬元,而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之三萬元係清償利息之用,故系爭本票之債權額應為十四萬元等語,作為抗辯。
三、本件被告執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原告就本金部分已清償二十六萬元,另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之三萬元係清償利息部分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票、明細表影本各一件附卷可稽,故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僅就超過十四萬元,及自九十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之票據債權及法定利息,因其擔保債權確屬存在,被告並得本於系爭票據行使權利,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院書記官王靜敏~B法官陳湘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王靜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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