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746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7465號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務人 趙秀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佰柒拾柒萬柒仟陸佰柒拾肆元,及其中㈠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伍佰玖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二五計算之利息,㈡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柒佰柒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㈢新臺幣伍拾伍萬玖仟柒佰捌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債務人於民國92年04月11日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2
0,000元,約定借款最高限額500,000元(註:雙方同意日後聲請人得視債務人信用狀況隨時調整借款額度),自92年04月11日起至96年04月11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4.25採固定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相對人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暨約定書交與債權人收執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109年04月30日止累計447,123元未給付,其中146,599元為本金;300,440元為利息;84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主文㈠所示之利息。
㈡債務人於94年06月07日向債權人借款150,000元,約定自94
年06月07日起至101年06月07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5.99採固定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109年04月30日止累計273,110元未給付,其中139,779元為本金;117,311元為利息;16,02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主文㈡所示之利息。
㈢債務人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
,卡別:VISA,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債務人至109年04月30日止累計2,057,441元未給付,其中559,
786元為消費款;1,495,243元為循環利息;2,412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主文㈢所示之利息。
㈣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
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5月1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鐘雅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