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小字第748號
原告 張維真
被告 黄仲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壹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零壹佰壹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顏珮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林雅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