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智簡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智簡字第3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金祐如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052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易字第15號),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金祐如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仿冒貼紙拾捌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金祐如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蒐證人員為蒐證目的購買仿冒商品,該蒐證目的只是購買
動機,但仍有購買真意,因此仍成立商標法第97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106年度智慧財產法院座談會刑事類第5號決議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輸入、持有、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輸入仿冒商標之商品以售出牟利,其以單一之販賣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日,在同一地點接續實施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數行為,而上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㈡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
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為圖私利販賣仿冒商標商品,造成商標權人蒙受銷售損失,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其未能正視商標權人等之權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衡酌於被告業與告訴人英商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
4萬元,並已履行完畢,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數量、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良好,本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考量被告犯後所表現悔改認錯之態度,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㈠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是扣案之仿冒貼紙18組,俱為被告本案犯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所陳列、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販賣本案仿冒商品而取得之犯罪所得為325元,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案,上開325元為被告為本案犯行而取得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既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已如前述,則本案倘若再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紀忠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
簡易庭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
書記官林依靜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0524號被告金祐如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金祐如明知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號之商標圖樣,係英商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在案之商標,指定使用於貼紙等商品,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專用期間至民國115年6月15日),且在國際及國內市場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周知之商標及商品,非經該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販賣未得商標權人同意而使用相同商標之同一商品,竟基於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於107年7月中旬之某日起,將其自淘寶網站,所販入未經同意而使用前揭商標之仿冒商品貼紙,使用所申辦蝦皮購物網站會員帳號shiuanyuliu號,登入蝦皮購物網站,在該網站刊登印有仿冒上開商標之貼紙照片,以每件新臺幣(下同)5元之價格,而販賣該仿冒商標之商品給不特定人,以此方式牟利。嗣於109年3月19日,員警以100元購得該仿冒商品,員警復於109年5月15日上午10時59分許,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屏東縣○○市○○街○○巷○○號執行搜索,扣得仿冒上開商標之貼紙18組及現金325元,員警另提出為蒐證購買之仿冒上開商標之貼紙10組供扣押,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英商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委由 謝尚修 律師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金祐如於警詢時之供│1.被告於蝦皮購物網站,以│││述。│暱稱「shiuanyuliu」帳││││號刊登並販賣犯罪事實欄││││所載商品之事實。││││2.被告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販賣仿冒商品之交貨││││及獲利等事實。│├──┼───────────┼────────────┤│2│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搜索票│全部犯罪事實。│││、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蝦皮購物網站網頁││││資料、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109年4月20日樂購││││蝦皮字第0000000000S號││││函所附資料、中華郵政││││WEBATM資料、掛號信封、││││現場照片、違反商標法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刑事││││告訴狀、商標單筆詳細報││││表、鑑定報告書。││└──┴───────────┴────────────┘
二、按蒐證人員為蒐證目的購買仿冒商品,該蒐證目的只是購買動機,但仍有購買真意,因此仍成立商標法第97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智慧財產法院108年度刑智上易字第34號判決意旨、106年度智慧財產法院座談會刑事類第5號決議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又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再被告自107年7月起至109年5月15日為員警查獲時止,所為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犯行,乃係基於經營業務之單一意思決定,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具有反覆及延續實行之特徵,客觀上縱有多次構成犯罪行為之舉措,仍應予以包括之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三、沒收:㈠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是扣案之貼紙,均為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侵害商標權罪所陳列之商品,均請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本件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
告沒收,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
檢察官吳紀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
書記官鄭愷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