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8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8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822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正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七年度偵字第三一九三、三四一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正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又被告所為前後二次犯行,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有一次酒駕公共危險判刑紀錄,另有二次於審理中,竟罔顧道路人車安全再次酒後駕車,為警攔查分別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五六毫克及0‧八七毫克,原應予重懲,以昭炯戒。惟慮及被告年逾七十,小學畢業,現無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復幸均未肇事危及他人,暨犯後均供承不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乃均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0七年七月十二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憶蓉中華民國一0七年七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193號107年度偵字第3419號被告陳正長男7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0號居宜蘭縣○○鄉○○○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㈠陳正長於民國107年5月25日12時許,在宜蘭縣蘇澳鎮龍潭
村某友人家中飲用米酒2杯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經警於同日16時34分許,在宜蘭縣○○鄉○○街00號號前實施攔檢,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始悉上情。
㈡陳正長復於107年6月4日10時許,在其宜蘭縣○○鄉○○
○路0○00號家中飲用紅標米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經警於同日15時16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0○0號旁實施攔檢,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正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黏貼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2紙附卷可憑,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兩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
檢察官李頲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
書記官張軒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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