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89號聲請人即原告大水魚水產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宏文 聲請人即原告 廖恒輝 共同代理人 許宏迪 律師相對人即被告 張世源 代理人 沈明欣 律師相對人即被告尚洋製冰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高光松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尚洋製冰有限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高光松(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新北市○○區○○路○○○巷○號之三,三樓)於本院一0五年度訴字第三八五號確認公司保證行為無效事件,為相對人尚洋製冰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52條,上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又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不僅指法律上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而言,並包括事實上之不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等)在內被告(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18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因本件相對人即被告尚洋製冰有限公司(下稱尚洋公司)法定代理人廖恒輝為本件聲請人即原告,故請求選任相對人尚洋公司高光松為相對人尚洋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尚洋公司提起確認公司保證行為無效訴訟(即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82號確認公司保證行為無效事件),相對人尚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廖恒輝亦為本件之聲請人廖恒輝,相對人尚洋公司與聲請人廖恒輝利害衝突,就本件訴訟廖恒輝在事實上顯有不能行使代理權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尚洋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相符,應予准許。矧高光松既自民國100年11月15日起至103年11月4日止為相對人尚洋公司之登記股東,由其於該事件中擔任相對人尚洋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應不致損害相對人尚洋公司之利益,且可達訴訟經濟,而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4月7日
書記官吳育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