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19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19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1974號原告 顏雲才 訴訟代理人 謝佩玲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何昇勳 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撤銷兩造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867/20000),及其上同段1534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權利範圍:1/2)【下合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行為,回復為原告所有,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最新鄰近房地交易價格約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2萬6,000元,又系爭房地總面積含陽台、花台及雨遮為47.86平方公尺,有系爭房地謄本可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01萬5,180元(計算式:47.86平方公尺×12萬6,000元×1/2=3,015,18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萬0,89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任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
書記官王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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