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再抗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再抗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再抗字第49號再審聲請人丙○○○
乙○○再審相對人臺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15日及96年11月6日本院96年度抗字第163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臺再字第13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96年度抗字第163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於其再審聲請訴狀內具體表明有何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97條、第498條所定之再審事由,揆諸首開規定及判例意旨,其再審之聲請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駿璧
法官王仁貴法官王麗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書記官劉美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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