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財管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司財管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財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2年度司財管字第1號聲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失蹤人 蔡陳滿林滿
之財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吳宗明 代理人 林秀娟 上列聲請人因擔任失蹤人蔡陳滿即林滿之財產管理人,聲請核定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得請求代為管理失蹤人蔡陳滿即林滿財產之報酬合計為新臺幣壹萬元。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以100年度司財管字第128號民事裁定選任為失蹤人蔡陳滿即林滿之財產管理人,為管理失蹤人之財產,聲請人即依法聲請公示催告,並於公示催告期滿後聲請死亡宣告,且經鈞院分別裁定在案。又聲請人於管理上開失蹤人財產期間,共計代墊費用新臺幣(下同)2,660元,而依家事事件法第153條規定,法院得按財產管理人與失蹤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失蹤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故請鈞院准予依「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3點第㈣款規定,以遺產現值之百分之一核定聲請人報酬額及給付代墊費用云云。
二、按法院得依財產管理人之聲請,按財產管理人與失蹤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失蹤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家事事件法第153條定有明文,是法院酌定報酬額所應考慮之因素,除財產管理人與失蹤人之親疏關係外,關於管理事務之繁簡程度、管理方法是否須具備專門技術等因素,亦應納入考量之範圍。再財產管理人就保存及管理財產所支付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於失蹤人或利害關係人均屬有利,基於負擔之公平性,自應許其向失蹤人財產請求返還,始屬合理。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經選任為失蹤人蔡陳滿即林滿之財產管理人一節
,有本院100年度司財管字第128號民事裁定與確定證明書等在卷可佐,是聲請人依上開家事事件法規定請求酌定財產管理人費用,尚無不合。又聲請人固主張失蹤人繼承第三人廖樹頭之遺產,其財產管理費用應以上開財產價額之百分之一計算等語,惟查,上開家事事件法第153條既規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應按財產管理人與失蹤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管理方法等定之,則法院於酌定管理報酬時,自應衡量財產管理人就管理事件所付出之勞力及其與失蹤人間之親疏關係等因素,而非僅以失蹤人財產價值為據,乃屬當然。本院審酌聲請人就本件失蹤人之財產管理,除聲請公示催告、死亡宣告與辦理除戶登記外,並未處理其他複雜事務,且上開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僅屬行政規則性質,其本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況該要點並未規範核定財產管理報酬之要件為何,本院自無從採納,是聲請人前揭所請求之報酬顯與所付出之勞力不相當,自屬無據。
㈡次查,聲請人就財產管理及保存所支付之費用,係屬共益性
質,自得一併請求,惟其中就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所支付之程序費用1,000元,業經本院101年度亡字第42號裁定主文第二項核定應由失蹤人遺產負擔,此部分自無重複聲請之必要,是此項請求即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已支付之公示催告費用、登報費及差旅費等則可列入代墊費用計算。綜上所述,考量本件聲請人所進行之職務內容非繁重且無複雜性,復斟酌聲請人與失蹤人之關係、所需耗費之勞力程度及一般處理委任事務之合理報酬,核定本件財產管理人之報酬加計代墊費用(含公示催告費用、登報費及差旅費等)為10,000元,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梁雅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
書記官楊琄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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