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8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81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臣紘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5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鄭臣紘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鄭臣紘於民國107年9月28日(起訴書誤載為21日,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9時10分,在本法院刑事第五法庭,基於偽證之犯意,於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84號 林哲緯 等涉嫌販賣毒品案件審理程序中,經審判長告知證人具結之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並具結後,就林哲緯是否有於106年8月23日21時46分後某時,在雲林縣斗六市○○路與如意街口之湖山洗車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鄭臣紘之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106年8月23日沒有與林哲緯見面、當日與林哲緯沒有成功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等內容。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鄭臣紘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84號案件之107年9月28日審判筆錄及證人結文、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078號案件之106年11月29日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林哲緯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106年8月23日8時23分、21時46分通訊監察譯文、林哲緯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84號刑事判決等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聲字第43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後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05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二者接續執行後,於105年3月30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5年8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審酌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與本案所涉偽證之罪質雖有不同,然其經刑罰執行完畢後,竟不知悔悟,猶仍再犯本案,顯見守法意識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佳,有加重其刑以收警惕之效之必要,又本案情節無罪刑不相當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是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又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查林哲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108年6月4日以107年度訴字第184號判決判處無罪,並於同年月25日無罪確定。被告雖於同年7月30日偵訊及本院同年12月3日準備程序中自白上開偽證犯行,尚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為虛偽陳述,所為足以影響司法之調查及妨害司法公正之公信,且被告上開不實證詞確已影響法院對於犯罪事實之認定,有林哲緯之無罪判決之理由可憑,足見被告法紀觀念薄弱且嚴重妨害司法發現真實,徒增訴訟資源浪費,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自陳大專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家庭成員有父母親及弟弟,父母親需被告扶養照顧、入監前從事建築之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4、5萬元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第47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葉喬鈞提起公訴,檢察官翁旭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蕭孝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惠美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