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7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束縛身體處分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745號陳報人法務部○○○○○○○○被告 劉幸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68號),經本院裁定羈押,陳報人於民國112年8月31日先行對被告為束縛身體之處分,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法務部○○○○○○○○於民國一一二年八月三十一日對劉幸豪因急迫先行施用戒具,應予准許。
理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被告劉幸豪於民國112年8月31日因右腳掌傷舊疾,故戒護外醫至大千醫院急診室治療,恐有脫逃之虞,乃先行於同日8時15分許,施用戒具即手銬、腳鐐各1付,爰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規定陳報本院裁定准許等語。
二、按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第2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羈押之被告劉幸豪於112年8月31日8時15分許,因右腳掌傷舊疾,故戒護外醫至大千醫院急診室治療,恐有脫逃之虞,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規定,經該所長官核准後,先行施用戒具即手銬、腳鐐各1付,於事後立即陳報本院,足認此次施用戒具係確保羈押目的之達成且未逾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合於上述規定意旨。從而,陳報人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前述束縛身體之處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魏宏安
法官洪振峰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彧中華民國112年9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