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簡字第1405號
原 告 黃如燕
被 告 神盾興業有限公司
清 算 人即
法定代理人 林川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
,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另
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同
法第2條第2項及第13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係基於票據法第13條請求確認被告所執有支票
一紙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已據原告於起訴狀記載甚詳,且被
告之主營業所係在臺北市○○區○○○路○○○○○○號,亦有
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可佐,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
,自應由被告主營業所所在地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或票
據付款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吉林分行已裁撤,歸併建國分
行,地址:台北市○○區○○○路○段○號)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管轄,本院就本事件並無管轄權。茲原告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為被告應訴之便利,爰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於如主文所示之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1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繕本)。
書記官王品媛
中華民國109年8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