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7年度婚字第40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7年婚字第4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婚字第407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國人,兩造於民國106年7月24日在越南國結婚,有原告之戶籍謄本及結婚證明書影本各1份(見本院卷第5至9頁)為證,是兩造並無共同之本國法,兩造婚後迄今,被告尚未入境我國與原告同居共同生活,自亦無兩造共同住所地,惟兩造結婚時原約定被告將隨原告返臺灣居住,顯有以原告住所為共同住所之意,是比較我國與越南國二者,自以我國與兩造婚姻關係較為密切,是本件離婚事件之準據法,依上開規定,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6年7月24日於越南國結婚,然被告辦完簽證後即不告而別,未隨原告來臺生活,且經原告以電話連絡被告均未獲其回應,迄今不知被告之去向,此期間被告亦未曾聯繫原告,足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無法維持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法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如主文內容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此觀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自明。又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第1052條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於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時,乃參酌外國破綻主義離婚法之精神,在同條增列第2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規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1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
而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106年7月24日於越南國結婚,被
告婚後均未來臺與原告同居生活,業據原告到庭陳述纂詳,並提出戶籍謄本、兩造結婚證書(見本院卷第5至9頁)為證,另有高雄市鼓山區戶政事務所提供之兩造結婚登記申請書及結婚證書(見本院卷第19至37頁)在卷可參。
本院復依職權函請內政部移民署提供被告入出境相關紀錄,經該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市專勤隊函覆以108年1月18日移署南高勤字第1088062398號函(見本院卷第至75頁),載稱被告從未入境來臺。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依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上揭主張為真實。
⒉本院審酌上情,認婚姻係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
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然被告婚後未曾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且被告另於越南法院訴請判決兩造離婚,經我國法務部囑託本院代為送達越南法院之相關訴訟文書,業經原告收受,亦有本院108年度家助字第35號之大陸地區以外國家法院囑託事項事件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1至194頁)。故兩造間顯已欠缺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客觀上亦難以期待有修復可能,堪認兩造間存在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要無強求兩造繼續維持形式上婚姻關係之必要。再參酌兩造間不能維持婚姻之破綻,應可歸責於被告婚後未依約定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復未與原告聯繫。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原告另主張遭惡意遺棄,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部分,即無再審酌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判准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
家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廖家陽
法官郭家瑛法官吳昆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
書記官王誠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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