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28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28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八О一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九十二年度聲沒字第七三0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保管字第一五一五號,包裝重零點陸貳公克,合計淨重零點肆壹公克)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保管字第三九七一號,合計淨重零點伍肆公克,包裝重零點柒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員警,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七日、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街○○巷○號九樓、桃園縣平鎮市○○○路平鎮市公所前,查獲被告非法吸用海洛因,並分別扣得海洛因零點四一公克及零點五四公克,扣案之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所規定之違禁物,爰聲請裁定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並銷燬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右揭時、地分別為警當場查獲持有海洛因三包(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保管字第一五一五號、九十一年度保管字第三九七一號),而被告所涉施用毒品罪嫌部分,業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一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強制戒治期滿後,由該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四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業據本院核閱該偵查案卷無訛。上開扣案白色粉末,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結果,認均含有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其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保管字第一五一五號部分,包裝重零點六二公克,合計淨重零點四一公克,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保管字第三九七一號部分,合計淨重零點五四公克,包裝重零點七三公克,此有該局所出具鑑定通知書在卷可按。是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沒收,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許泰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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