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聲抗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家聲抗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家庭生活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聲抗字第17號110年度家聲抗字第18號抗告人 蘇奕豐 (更名前姓名: 蘇坤良 )即相對人非訟代理人 馬在勤 律師複代理人 袁啟恩 律師抗告人 許雯怡 即相對人非訟代理人 陳在源 律師
張梅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家庭生活費事件,兩造對於本院於民國110年
3月16日所為109年度家婚聲字第10號裁定均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乙○○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均由乙○○負擔。
理由
壹、程序部分:抗告人甲○○(更名前姓名蘇坤良;下稱甲○○)於民國108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確認兩造婚姻無效之訴,經本院109年度婚字第15號案件審理(下稱前案確認婚姻無效訴訟),抗告人乙○○(下稱乙○○)則於前開訴訟中提起反請求,請求甲○○給付家庭生活費新臺幣(下同)358,704元及遲延利息,經本院分109年度家婚聲字第10號案件調查,原審認上開本訴及反請求案件,基礎事實及攻擊防禦方法不相互牽連,依事件性質,有分別審理及裁判必要,依家事事件法第42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3款規定,分別審理,前案確認婚姻無效訴訟,業經原審於109年7月8日判決確認兩造間之婚姻無效,並於同年8月3日確定在案。本件乙○○請求給付家庭生活費事件,另經原審以家事非訟事件程序進行審理及裁定,兩造對原審裁定均聲明不服,提起本案抗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乙○○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自107年6月4日辦理結婚登記後至108年10月4日止16個月期間,均共同居住在乙○○婚前購買之新北市○○區○○路0號
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依民法第1003之1條規定,家庭生活費用應由兩造平均分擔。然甲○○於上開期間不曾支付任何家庭生活費用,乙○○自得請求甲○○分擔。又兩造前案確認婚姻無效訴訟雖已判決確認兩造婚姻無效確定,然兩造於婚姻登記期間仍存在事實上夫妻關係,有發生夫妻身分關係之意思,且對外以夫妻形式經營婚姻共同生活之結合關係,自得類推適用夫妻身分上及財產上法律關係之規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98號判決可參)。乙○○依法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003條之1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甲○○返還上開兩造同居期間負擔之家庭生活費用:
(1)兩造於107年6月4日登記結婚後,共同居住於乙○○所有之系爭房屋,每月房屋貸款28,300元均由乙○○獨自負擔。上開期間,兩造皆任職於研華公司,甲○○、乙○○每月薪資各為81,385元、91,927元。甲○○於上開期間每月薪資扣除扶養父母費用、汽車貸款及供己花用之零用金外,剩餘金額陸續匯款予乙○○,作為夫妻共同儲蓄基金,匯款金額共71萬元,然甲○○其後又要求乙○○返還共同儲蓄基金,乙○○遂自106年12月8日起至108年5月17日止,返還甲○○交付保管之儲蓄基金計728,627元。故兩造共營夫妻生活期間,甲○○並未另外支付兩造共同家庭生活費用予乙○○,實際均由乙○○支付生活費用。
(2)兩造於上開共同生活期間,並未特別約定家庭生活費用分擔方式,依兩造月薪相近、婚後居住乙○○婚前購買之系爭房屋,乙○○每月需支付房貸28,300元,家事由兩造共同分擔等情,家庭生活費用應由兩造平均負擔,始為公允。又兩造共同生活期間不過16個月,乙○○先行墊付家庭生活費用期間甚短,並無成立慣行可言。
(3)乙○○支付之家庭生活費用包括:
1.甲○○居住於乙○○所有系爭房屋並使用車位,參照無權占用房屋者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實務見解,顯見甲○○使用乙○○之房屋,係與乙○○共同享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且該利益係由乙○○付出包括購屋頭期款及每月繳還貸款等代價所取得,自屬乙○○為兩造支出之生活費用。是項甲○○使用系爭房屋(屋齡7年,2房2廳)及車位之使用利益,以附近同型社區租金行情約為25,000元至26,000元計算,僅房屋及車位之使用,甲○○即應返還大約每月13,000元之使用對價
2.兩造共同居住上開房屋期間,包括社區管理費每月2,912元、電費每月約500至1,000元不等,第四台每季3,357元、水費及瓦斯費用等,因繳費單據多未留存,金額無法明確估算,但該等費用皆由乙○○先行支付。
3.其餘日常生活支出如餐費,出遊費用等,因無收據或支付時未留收據,故無法估算。
(4)參照行政院主計總處統計之家庭收支調查,新北市107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2,419元,兩造每月薪資收入合計超過17萬元,實際生活支出遠高於平均消費支出,乙○○以上開平均消費支出金額為據,計算為甲○○墊付其應平均負擔家庭生活費用358,704元(22419×2×16×1/2=358704),自屬有據。
(二)至甲○○主張其於上開期間每月陸續匯款16,000元至13萬元不等共交付乙○○710,615元作為家庭生活費用並非事實,上開款項係甲○○登記結婚時,承諾將其每月薪資及年終獎金扣除父母扶養費、汽車貸款及自己零用金外,剩餘款項匯入乙○○帳戶作為夫妻共同儲蓄基金,然其後甲○○需要用錢時,即要求乙○○返還,乙○○遂於106年12月8日起至108年5月17日止前,陸續返還上開保管之共同儲蓄基金共728,627元予甲○○。至甲○○另辯以乙○○上開匯還728,627元,係清償自106年11月15日起至107年5月7日止期間甲○○借款予乙○○所匯共計178萬元(一筆28萬元、150萬元),並非事實,乙○○否認有上開借款債務存在。甲○○復以其對乙○○負有178萬元借款債權主張對乙○○請求家庭生活費債務為抵銷抗辯,委無可採。有關甲○○匯予乙○○150萬元,係訴外人即甲○○之母 林銀粉 於兩造登記結婚前,因兩造未辦理婚禮一事,深覺有愧乙○○,乃表示贈與200萬元予兩造作為籌備結婚及婚後共同生活之用,乃於106年11月14日匯款200萬元至甲○○帳戶,甲○○於翌日提領418,566元清償其車貸,將150萬元匯予乙○○,乙○○則依父母要求將其中50萬元交付甲○○請伊代為退還訴外人 林金粉 (至於甲○○是否返還,乙○○不得而知)。至上開乙○○保管兩人受贈100萬元用於支付系爭房屋裝潢含家電約70萬元、委請訴外人即甲○○之妹 蘇慧珠 購買結婚金條237,699元、購買結婚首飾套組(對戒項鍊等)超過10萬元。另甲○○主張其匯款予乙○○剩餘28萬元左右,係兩造自102年起至107年結婚登記前,乙○○每月幫甲○○代墊5,000元在外租屋租金(5年期間約給付30萬元),甲○○辯以其有借予乙○○178萬元為抵銷抗辯,係臨訟杜撰,並非事實。
(三)綜上,依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甲○○給付上開期間代墊之家庭生活費358,704元,並聲明:一、甲○○應給付乙○○358,704元及自反請求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請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原審審理後認:兩造自107年6月4日辦理結婚登記後迄108年10月4日止期間,同住乙○○所有系爭房屋,兩造婚姻關係雖因未具備證人簽名要式而無效並判決確定,但兩造非自始欠缺結婚之意思,其後更同住一處,即屬經營婚姻共同生活之結合關係,關於家庭生活費用之爭執,應可直接(或類推)適用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解決。兩造上開期間共同住於乙○○所有系爭房屋,乙○○所提電費繳費通知單、社區管理費收據、匯豐銀行信用卡帳單及交易明細、臺灣大寬頻繳費查詢結果等支付費用憑證,均與家庭生活有關,故乙○○主張係由其支付,應屬可信。甲○○雖提出永豐銀行帳戶往來明細,辯稱亦有支付家庭生活費云云,惟其自106年11月15日至107年5月7日先後匯予乙○○10筆款項共178萬元,係在兩造登記結婚前所為,無從認定為家庭生活費之給付;至其於107年7月7日至108年8月6日先後匯予乙○○28筆共710,615元,有同日兩次或兩次以上者、數額有零頭而非整數者,均非定期、定額,能否認定兩造間已有如何分擔家庭生活費用及其數額之合意,亦有疑問。再者,兩造於此期間之資金,互有往來頻繁,雙方均有匯款予對方,乙○○對於各匯款原因,均有說明,並可提出永豐銀行連動存款原始憑證、兩造對話紀錄、乙○○永豐銀行外幣組合存款帳戶明細相佐,交待不同資金關係之來龍去脈,並與家庭生活費用有所區隔。甲○○對於家庭生活費用給付部分,無法提出憑證,至其辯以乙○○對其負有178萬元借貸債務,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明,其據以為抵銷抗辯,難認有據可採。故乙○○請求甲○○返還其自107年6月4日至108年10月4日所墊付之家庭生活費用,即屬有據。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07年度新北市家庭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為22,419元,同年度新北市平均每戶所得收入為1,292,753元,列入計算之項目,含括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費用、燃料及水電費、家庭設備及家事管理費、保健醫療費用、運輸通訊費用、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費用與其他雜項支出,均屬日常生活所需之食衣住行育樂各項費用,乙○○主張以此作為計算兩造家庭生活費用之參考基準,核屬妥適。而乙○○雖主張應由甲○○全額分擔,惟兩造既未約定,則依平均分擔方式,應較公允。故認乙○○請求甲○○給付上述期間家庭生活費用179,352元(即22,419元×16月÷2人=179,352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裁定如原裁定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三、甲○○抗告意旨及對乙○○答辯之陳述:
(一)抗告意旨略以:
(1)兩造之婚姻業經鈞院前案確認婚姻無效訴訟判決自始當然無效確定,家庭生活費係以婚姻關係存在為前提,非同居男女即得向同住他方請求。原審僅以「兩造非自始欠缺結婚之意思,其後更同住一處,即屬經營婚姻共同生活之結合關係」認定乙○○得向甲○○請求家庭生活費用,並無提出任何依據或實務見解,忽略法律上無效係指自始當然無效,認定乙○○得向甲○○請求家庭生活費用云云,與法實有違誤。
(2)況查,甲○○於兩造同住期間內,非無給付乙○○家庭生活費用:
1.甲○○於107年7月7日至108年8月6日兩造同住期間,匯款予乙○○共710,615元係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原審僅以甲○○上開匯款同日有兩次以上之匯款、匯款數額有零頭非整數認非支付家庭生活費,然家庭生活費並未限定一天僅能匯款一次、數額僅能整數,原審認事用法自有違誤。
2.另甲○○於兩造結婚登記前陸續匯款28萬元及106年11月15日匯款150萬元(其中50萬元乙○○嗣後匯還予甲○○,故實際交付乙○○100萬元)予乙○○,均係作為支付兩造婚後共同生活費用之款項,此部分亦經乙○○於原審中自承該100萬元款項中之70萬元係用於其名下系爭房屋之裝潢及家電費用(參乙○○於原審所提之聲證11)。而家電費用及裝潢費用亦為家庭生活費之一環,自得認屬甲○○給付之家庭生活費無疑。甲○○上開給付之家庭生活費用,遠超過乙○○於原審請求之358,704元,乙○○再為請求,自無理由。
3.此外,甲○○亦有於上開期間支付兩造在外一同用餐或個人在外用餐之伙食費、開車上下班油資費用、家庭雜支(如特力屋)等費用。甚者兩造於108年6月2日至同年月7日期間,曾同遊日本東京及長野地區,該期間內乙○○諸多旅遊中之花費,亦均係甲○○刷卡支付,有甲○○提出上開期間永豐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明細可稽。
(3)再者,兩造既為同居關係,同財共居下時無法具體確認每人支付之開銷數額,況兩造一同外出時,甲○○亦曾開車載乙○○,生活過程中甲○○亦曾為家庭生活付出勞力,甲○○於兩造同居期間所付出之勞力、心力亦可計算對兩造共同家庭生活之貢獻,自難認甲○○同住期間未給付任何家庭生活費用。
(二)對乙○○答辯之陳述:
(1)乙○○主張甲○○於107年7月7日至108年8月6日期間,匯款予乙○○共710,615元係儲蓄基金並非家庭生活費用,且已於10
8年5月17日匯還甲○○云云,甲○○否認之。實則乙○○於108年5月17日係匯款合計677,627元予甲○○,並非728,627元。再者,乙○○於106年12月8日至108年5月17日陸續匯款予甲○○係因甲○○曾於106年11月15日匯150萬元予乙○○,斷與儲蓄基金無關。且若乙○○於108年5月17日之匯款係歸還儲蓄基金,何以甲○○於108年6月至108年8月仍繼續按月分別匯款27,106元、24,027元、16,000元予乙○○,足認乙○○抗辯甲○○於107年7月至108年8月按月匯款予乙○○款項並非用於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實不可採。退步言之,縱認乙○○於108年5月17日將甲○○前支付之款項(姑不論是否為家庭生活費用)退還甲○○,甲○○於乙○○於108年5月17日匯款後仍於108年6月至108年8月按月匯款予乙○○,該三個月之匯款亦係供乙○○支付家庭生活費用,自應認甲○○於兩造同居期間確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無疑。
(2)乙○○辯稱甲○○提出上開期間之信用卡開銷明細均係甲○○個人之開銷與家庭開銷無關云云,惟觀察該信用卡明細可知,甲○○於107年6月間有前往IKEA敦北店為乙○○名下房屋添購家具,於其間數個月分均有前往超市(諸如永豐餘生技、 馬修 嚴選 、美福食集、松果院子)為家中採買食物,亦有前往 屈臣氏 為家中採買生活用品之紀錄。此外,兩造於同居期間內亦非不會共同乘坐甲○○之車輛出門,此情下甲○○車輛之油資亦非全然不得列入家庭生活費用。另乙○○先前主張兩造上開同居期間包含出國旅遊費用等生活費用均係其支付,待甲○○提出支付兩造於108年6月出國至日本旅遊生活費後,又改稱出國旅遊所花費用非家庭生活費,自相矛盾。可知乙○○陳稱兩造共同生活期間家庭生活費用皆由乙○○所支付云云,實與事實不符。
(3)至乙○○主張甲○○曾居住於其名下系爭房屋內,應返還同居期間使用該房屋之對價云云,查兩造同住系爭房屋期間,形式上尚有夫妻名分,負有同居義務,故同住一處係屬當然。此外,同居當時雙方會互相協助他方生活上之行為,對他方付出心力,上開情事無法以金錢量化。故乙○○請求甲○○應返還同居期間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無法律上之依據。乙○○陳稱同居期間之管理費、電費及第四台等費用均由其所繳納,惟上開收據亦不能排除係甲○○繳納後放在系爭房屋內之可能,故該單據並不能證明兩造同居期間之上開費用均由乙○○所繳納。況且兩造同居期間甲○○每月匯款數萬元與乙○○,縱為乙○○所繳納,亦不能排除係使用甲○○匯與其之款項所繳。乙○○陳稱日常生活支出諸如餐費,出遊費用均為其所繳納云云,甲○○否認之,兩造餐費、同遊日本之出遊費用有以甲○○之信用卡支付,業有甲○○提出上開信用卡消費明細為證,乙○○主張上開同居期間餐費、出遊費用等全部家庭生活費用均為其所繳納云云,並無提出支出憑據,實不可採。乙○○另以若甲○○匯款係支出家庭生活費,其斷無將之用於投資日幣、美元定存云云,惟甲○○匯款予乙○○時,已表明該筆款項係提供予乙○○做家用,乙○○實際上用於何處甲○○並未深究,亦係本件訴訟後,甲○○方知悉乙○○將其交付之家庭生活費用做個人投資理財之用,然此情並不代表甲○○並未按月交付乙○○家庭生活費。乙○○另稱歸還予甲○○之款項較甲○○所匯者為多云云,甲○○否認之,實則甲○○於兩造結婚前半年自106年11月15日,即匯款150萬元予乙○○,且於結婚前亦曾匯款多筆款項至乙○○名下帳戶內,將之計入則乙○○匯款與甲○○款項之總額顯然遠不及甲○○,然乙○○就甲○○匯款與其150萬元一事卻故意避而不談,乙○○亦自認兩造間金錢往來關係複雜,惟計算名下帳戶之匯款總額則甲○○顯然遠多於乙○○,甫因當時兩造尚有夫妻之名分,若甲○○無互相扶持,維持兩造共同家庭生活之目的,斷無匯大筆款項與乙○○之可能,應將之認定為家庭生活費,或部分認定為家庭生活費。故乙○○於兩造婚姻無效後陳稱甲○○未曾支付家庭生活費係與事實有違。
(4)乙○○辯稱上開甲○○106年11月15日所匯150萬元款項(乙○○嗣後匯還甲○○50萬元,故實際交付100萬元)係甲○○之母林銀粉贈與兩造之款項,甲○○否認之,應由乙○○負舉證之責任。況縱乙○○所述「贈與二人」為真,亦係表示該筆款項係兩造所有而甲○○同意乙○○將之用於其名下系爭房屋之裝潢及家電費用,而屬甲○○對家庭生活費所為之支出。
(5)乙○○辯稱甲○○於兩造結婚登記前陸續匯款之28萬元,係為清償乙○○代甲○○墊付之租金或其他費用云云,甲○○否認之,乙○○亦未提出證據以明,自無可採。
(6)另乙○○於108年7月4日匯款107,920元予甲○○,係乙○○對甲○○所為贈與,與本件乙○○請求給付生活費無關。
(三)綜上,乙○○向甲○○請求給付兩造上開同居期間之家庭生活費用,依法無據,甲○○於上開期間亦有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原審認甲○○應返還乙○○代墊家庭生活費179,352元,認事用法均有違誤,請求廢棄原裁定不利甲○○之部分等語。抗告聲明:一、原裁定不利於甲○○之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乙○○之聲請予以駁回。對乙○○抗告答辯聲明:乙○○之抗告駁回。
四、乙○○抗告意旨及對甲○○答辯之陳述以:
(一)抗告意旨:
(1)甲○○與乙○○相戀多年,感情甚篤,一直有結婚的計畫,故乙○○在多年前開始計劃購屋。其後乙○○106年購屋後,於107年3月左右完成裝修,兩造著手進行辦理結婚登記,委請友人 林俊谷 夫妻於同年6月4日在兩造之結婚書約上簽名見證後,是日下午由甲○○父母特地自屏東北上陪同,前往戶政事務所完成登記結婚。甲○○與乙○○交往之際,甲○○入不敷出,股票投資虧損連連,乙○○不忍甲○○受經濟壓力所苦,結婚登記前每月幫忙甲○○繳納在外租屋之每月5千元租金至結婚登記止,長達4、5年,另又貸與甲○○347,333元,解決甲○○資金缺口。不料甲○○違反對乙○○之夫妻忠誠義務與訴外人 余欣燕 交往,經乙○○於108年10月9日對甲○○及余欣燕提起妨害家庭告訴,並請求損害賠償,期間甲○○提起確認兩造婚姻無效訴訟,經鈞院判決兩造婚姻無效確定,令乙○○身心嚴重受創。但乙○○訴請甲○○損害賠償部分,業經鈞院109年度訴字第75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870號(下稱另案損害賠償民事案件)判決甲○○、余欣燕共同不法侵害乙○○之配偶權,應連帶給付乙○○50萬元,已告確定。
(2)兩造自107年6月4日登記結婚之日起至108年10月4日分居之日止共16個月共同生活期間,甲○○居住乙○○購買之房屋,生活起居費用概由乙○○支付,甲○○分文未出,原裁定以兩造並非自始欠缺結婚之意思,且有共同經營婚姻生活之結合關係,關於家庭生活費用之爭執,應可直接(或類推)適用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規定,乙○○已舉證支付兩造共同生活費用,而甲○○未舉證曾支付生活費用,認乙○○得請求甲○○返還為伊墊付16個月生活費用,並以107年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22,419元為依據,計算16個月生活費用為358,704元,固屬妥適。惟原裁定誤將甲○○一人支出之每月消費,計為兩造共同家庭生活費用,而裁定甲○○應分擔上述期間兩造家庭生活費用179,352元(即22419元x16÷2=179352元),係將兩造共同生活期間每月之家庭費用44,839元誤為甲○○1人每月生活費用22,419元,顯有理由矛盾之違誤。
(3)甲○○與乙○○登記結婚至108年12月止,皆任職於研華公司,且均居住於新北市汐止區。甲○○、乙○○每月薪資分別為81,358元、91,927元,合計超過17萬元,年所得收入合計逾200萬元,遠超過新北市平均每戶所得收入1,292,753元。以兩造高於平均之上開收入標準,實際生活支出亦遠高於新北市平均每人消費支出22,419元,乙○○僅以較低之平均消費支出標準為據,計算其為甲○○墊付伊個人應負擔家庭生活費用為358,704元(計算方式:22419x16=358704),自屬有據。
(4)再者,甲○○於兩造同住期間,居住於乙○○系爭房屋並使用車位,參照無權占用房屋者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實務見解,顯見甲○○使用乙○○之房屋,係與乙○○共同享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且該利益係由乙○○付出包括購屋頭期款及每月繳還貸款等代價所取得,自屬乙○○為兩造支出之生活費用。是項甲○○使用房屋(屋齡7年,2房2廳含車位)及車位之使用利益,以附近同型社區租金行情,約為每月25,000元至26,000元計算。亦即僅僅房屋及車位之使用之一項,甲○○即應返還大約每月13,000元之使用對價。
又兩造共同居住上開房屋期間,包括社區管理費每月2,912元,電費每月約500至1,000元不等,第四台每季3,357元,水費及瓦斯費用等,雖繳費單據未留存,金額無法估算,但該等費用皆由乙○○支付。其餘日常生活支出如餐費,出遊費用等或無收據可索取,或縱有收據,乙○○支付時亦無可能預知甲○○日後竟外遇離家甚至否認婚姻效力而預留收據請求之可能。
(5)據上說明,並參照兩造每月薪資收入合計超過17萬元以觀,乙○○依行政院主計總處統計之家庭收支調查,以新北市107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2,419元(見原審卷附聲證1)作為乙○○為甲○○墊付之生活費用,其實仍遠低於乙○○實際為甲○○支付之生活費。故乙○○類推適用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甲○○應返還358,704元之不當得利予乙○○,自屬有據。原裁定駁回乙○○部分,實有違誤,應予廢棄,廢棄部分,甲○○應再給付乙○○179,352元及遲延利息。
(二)對甲○○答辯之陳述:
(1)甲○○主張兩造婚姻無效,乙○○不得請求家庭生活費云云,並無理由:兩造婚姻關係尚未經法院判決無效前,兩造基於婚姻關係所生之身分、財產關係,仍屬有效,此觀諸乙○○向甲○○起訴另案損害賠償二審確定判決(即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易字第870號判決)理由亦認定:「上訴人(按即甲○○'余欣燕)為本件侵權行為時,被上訴人(按即乙○○)與甲○○之婚姻關係尚未經法院判決無效,上訴人自係侵害被上訴人本於當時尚未確認無效婚姻關係之配偶權無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對其負損害精神慰撫金之責,即有理由。」。退步言之,縱認兩造婚姻經判決而自始無效,惟關於事實上夫妻關係,雖欠缺婚姻要件,但對外以夫妻形式經營婚姻共同生活之結合關係,而得類推適用夫妻身分及財產法律關係(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98號判決可茲參照)。兩造辦理結婚登記時,經由林俊谷、 黃佩伶 見證簽名於結婚書約後與甲○○父母親相約在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婚後即共同經營夫妻生活,直至甲○○外遇離家,急欲離婚,又再次請林俊谷於「離婚協議書」上簽名見證。此一事實,益證兩造確有發生夫妻身分關係之意思,且對外以夫妻形式經營婚姻共同生活,符合事實上夫妻之要件,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乙○○自得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1003條之1規定,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甲○○返還伊代墊之家庭生活費用。故原裁定認定兩造關於家庭生活費用之爭執,應可直接(或類推)適用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規定解法,與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見解相符,洵堪妥適。
(2)甲○○主張兩造結婚登記後,陸續匯款家庭生活費用710,615元予乙○○云云,並非事實:
1.上開匯款係作為兩造婚姻共同儲蓄基金,且乙○○已將該筆費用歸還予甲○○。甲○○在與乙○○登記結婚前,熱衷炒股票,且虧損連連,甚至向乙○○借貸347,333元,解決資金缺口。兩造登記結婚後,甲○○承諾不再炒股票,將每月薪資81,385元及年終獎金,扣除扶養父母費用,汽車貸款,自己花用之零用金外,剩餘金額陸續匯款予乙○○,作為夫妻共同儲蓄基金,此即為甲○○每月匯款非固定金額予乙○○之原因。甲○○需用錢時,即要求乙○○匯款予甲○○,乙○○自106年12月8日起,依甲○○之要求,陸續將其交付之儲蓄基金匯還給甲○○。倘甲○○該段期間匯款性質為家庭生活費,家庭生活費支出理應為固定金額,且每月固定時間支付,甲○○豈有每月支付家庭生活費忽而1萬餘元,忽而13萬元,差距高達10幾倍之理。況兩造登記婚姻期間,家中僅有乙○○與甲○○生活,家庭生活費用僅須負擔二人開銷,更無每月家庭生活支出低於1萬元或高達13萬元情形。
2.甲○○108年4月起欺瞞乙○○,私下與余欣燕不當往來後,更吵嚷離婚並要求乙○○返還保管之全部剩餘儲蓄基金,乙○○當時不明甲○○吵嚷原因,仍依其要求分別於108年5月17日匯款454,000元,213,396元、10,231元予甲○○,有兩造Message對話紀錄可稽,亦即乙○○自106年12月8日起至108年5月17日止,已將甲○○交付保管之儲蓄基金共計728,627元返還予甲○○。甲○○見乙○○之事證明確,又翻異前詞,改稱伊另有支付兩造外食,外出花費,未包含在710,615元內,前後主張矛盾歧出。再者,兩造共同生活期間,在餐廳用餐、出國旅遊、第四台費用等生活費用,皆由乙○○以現金或信用卡支付,由乙○○信用卡帳單消費明細包括雄獅旅行社、雞家莊及第四台等可稽。
3.甲○○主張108年6月至8月仍繼續按月匯款予乙○○,顯見上開匯款710,615元予乙○○係供作生活費用云云,亦無可採:甲○○107年7月至108年8月底匯款予乙○○之款項,作為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乙○○豈有於108年5月前將該筆款項用於投資日幣、美元定存,而分文未支用於家庭生活費用之理!何況甲○○於108年5月要求乙○○返還該筆儲蓄投資基金時,乙○○即將投資日幣美元定存結算,全數歸還甲○○。倘該筆費用非做儲蓄基金而係生活費用,甲○○豈有要求乙○○全數歸還之理,足見甲○○是項主張矛盾。又甲○○於108年6月至8月分別匯款予乙○○27,106元、24,027元、16,000元,該三筆匯款金額既非固定,上下差距甚大,與一般家庭生活費用皆有固定金額顯然有別,且若該三筆匯款為甲○○按月支付之家庭生活費用,何以108年9月之生活費即未支付?實則甲○○108年6月5日匯款予乙○○27,106元,係乙○○以信用卡為甲○○代刷蘭蔻化妝品、油錢及其他物品之費用,另甲○○108年7月5日匯款予乙○○24,027元,係乙○○以信用卡為甲○○代購碧兒泉、油錢及其他物品費用,此有乙○○提出兩造LINE對談截圖可證,至甲○○108年8月6日匯款16,000元予乙○○該筆匯款原因,因已無留存紀錄而未查明匯款原因,惟亦非甲○○支付生活費所匯。
(3)至甲○○主張開車載乙○○外出讓乙○○節省交通費用云云,更屬無稽。蓋乙○○自己有汽車,自己開車通勤工作,約每10天加油1次,每次加油費用962元至1,215元不等,由乙○○信用卡支付,此有乙○○提出信用卡帳單消費明細可明,乙○○每月加油費用逾4千元,何須搭乘甲○○汽車代步!
(4)甲○○於原審主張兩人共同生活期間居住之房屋為乙○○自有,即便伊未居住,乙○○仍須支付房屋貸款等費用,並未受有損害云云,亦無理由:倘甲○○未使用乙○○房屋,乙○○自己可以享用更大之房屋空間,也可以將一部分空間分租他人,或搬回父母家與父母同住,而將整間房屋出租予第三人,收取租金減輕繳付貸款本息壓力。
(5)甲○○於原審謊稱乙○○曾向伊借貸178萬元未還,以該178萬元抵銷乙○○請求之生活費云云,委無足採:
1.甲○○於兩造登記結婚前之106年3月13日向乙○○借貸347,333元未償,業經乙○○提起另案損害賠償民事訴訟,經一、二審判決乙○○勝訴確定,而甲○○於該訴訟主張乙○○曾向伊借貸178萬元未還,謂伊貸與乙○○178萬元數額遠超過伊向乙○○上開借貸款項云云,經該案二審判決(即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易字第870號判決)認定乙○○未曾向甲○○借貸178萬元,甲○○應清償積欠乙○○347,333元債務。觀諸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判決認定:「甲○○雖提出其永豐銀行帳戶往來明細(見原審卷110至120頁),有上開匯款至被上訴人帳戶情形,惟甲○○在被上訴人對其請求給付家庭生活費用另案(案列原法院109年度家婚聲字第10號案件)係抗辯該178萬元係被上訴人向甲○○之借款,並以之與被上訴人請求之生活費用相抵銷云云(見原審卷148至150頁),已難謂該178萬元匯款係用以清償系爭款項,參以被上訴人與甲○○既曾以夫妻形式共同生活,則上開共178萬元匯款原因多端,尚難僅以有上開匯款即遽認係用以清償系爭款項,是甲○○抗辯已清償系爭款項云云,即難採信。」。觀諸上開確定判決可知,甲○○主張貸與乙○○178萬元云云,皆屬臨訟編造之詞,自無可採。
2.至甲○○為上開匯款原因,實則其與乙○○登記結婚前,已有一次離婚紀錄,甲○○父母以傳統習俗為由拒辦婚禮,愧於乙○○,甲○○之母即訴外人林銀粉乃向乙○○表示贈與200萬元予兩造,作為兩造籌備結婚及婚後共同生活之用。林銀粉乃於106年11月14日匯款200萬元至甲○○帳戶,甲○○翌日(11月15日)即自行將其中418,566元轉出清償自己的車貸後,再將剩餘150萬元匯給乙○○,其後乙○○應父母要求於107年5月9日將50萬元交由甲○○退還予林銀粉(但甲○○是否將該50萬元退還予林銀粉,乙○○不得而知)。林銀粉贈與兩造結婚成家之200萬元,甲○○已保留其中約100萬元自用,另匯入乙○○帳戶之100萬元,為林銀粉贈與兩造之款項,用於支付兩造下列費用:(1)裝潢含家電約70萬元。(2)甲○○委請其妹蘇慧珠代買結婚金條237,699元,乙○○於107年5月3日將代購金飾款項匯還給蘇慧珠。(3)結婚首飾套組(對戒項鍊等)超過10萬元。上開費用均非日常生活費用,且係林銀粉所贈而非甲○○所支付。
3.至甲○○主張匯款予乙○○剩餘之28萬元左右,係兩造自102年起交往至106年登記結婚前,甲○○炒股失利,無力支付全部房租,乙○○每月交付甲○○5千元幫忙支付甲○○在外租屋之租金,約計五年給付30萬元,並非甲○○借予乙○○之借款。
4.綜上,甲○○於原審主張其於兩造結婚登記前匯款178萬元,係臨訟編造之詞,委無可採。
(6)甲○○於鈞院又改稱其與乙○○結婚登記前之106年11月5日至107年5月7日止,匯款予乙○○126萬元係作為兩造家庭生活費云云,邏輯委實錯亂:
1.所謂「家庭生活費用」係指婚姻中為維持家庭生活共同必要的支出,包括日常生活的食衣住行、醫療、娛樂、養育子女等生計費用。兩造係於107年6月4日結婚,結婚前既未同居生活,且甲○○婚前炒股失利,入不敷出,經常向乙○○借貸,豈有預付高達上百萬元之生活費予乙○○之理。
2.訴外人林銀粉106年11月14日匯款200萬元予甲○○,係贈與兩造準備結婚成家之用,其中100萬元甲○○自用,剩餘100萬元甲○○交由乙○○自行決定用於購置結婚金飾及家電。亦即林銀粉贈與兩造200萬元兩造各自拿取100萬元,乙○○將林銀粉贈與分得之100萬元用於購置結婚金飾及家電,顯然用途是準備結婚,毋須經由甲○○同意,猶如甲○○拿取100萬清償車貸或其他用途,亦毋須經由乙○○同意。甲○○斷章取義指稱乙○○坦承分得之100萬元購置家電為兩造共有,誠屬無稽。倘甲○○主張為兩造共有,則甲○○拿取之100萬元,豈不應將其中50萬元返還予乙○○。
3.108年10月甲○○要求與乙○○協議離婚,兩造108年10月6日LINE對話時,乙○○要求甲○○返還347,334元借款時,甲○○提及:「喔,所以你還是很堅持不還我媽的錢?」,甲○○當時轉移借款話題,詢問乙○○是否不還母親錢,足證該筆100萬元絕非甲○○贈與或貸與,更非甲○○支付之生活費,且乙○○主張林銀粉贈與100萬元屬實,否則何來返還之說。至林銀粉贈與100萬元予乙○○,既未要求乙○○返還,法律上乙○○亦無返還義務,更何況無論乙○○與林銀粉間權利義務如何,均與非當事人之甲○○無關。
4.甲○○主張乙○○將林銀粉贈與之100萬元用於裝修房屋及購置家電,足證伊有支付家庭費用云云,誠然不知所云:蓋裝修房屋及購置家電,均係於結婚前所為,係為結婚所作準備而非本件所涉之婚後生活費用。倘甲○○是項主張成立,則乙○○同意甲○○居住於乙○○婚前購置汐止房屋之頭期款,以及乙○○每月繳納房屋貸款,豈不均屬家庭生活費用,甲○○亦應每月支付乙○○繳納房貸之一半,其主張始屬一致。惟甲○○既主張乙○○繳納之購屋頭期款及房貸均不得作為家庭生活費用,反而將乙○○以林銀粉贈與之100萬元購置家電及裝修房屋,冒充為甲○○自己支付之家庭生活費用,益見甲○○是項主張矛盾歧出,委無可採。
5.甲○○主張結婚前另匯款予乙○○金額應為26萬元,而非28萬元(甲○○原審提出附表2編號9:2018/4/2720,000,實為乙○○匯款與甲○○,見甲○○原審提出109年7月19日民事答辯二狀被證2第6頁),扣除乙○○107年4月27日匯款甲○○2萬元後,甲○○匯款金額應為26萬元。惟按一般家庭生活費如有給付,均係於婚姻共同生活期間按月支付,而該26萬元,一方面係於婚前所匯,二方面又非按月給付,足證絕非用於支付兩造婚後生活費用。又上開匯款之原因係甲○○返還之前乙○○代墊房租之款項,業如上述,乙○○皆以現金交付,未要求甲○○立借據,甲○○為與乙○○結婚,始於婚前陸續返還乙○○借款共26萬元。
(7)甲○○主張伊有支付兩造上開期間伙食費用、開車上下班油資、特力屋之家庭雜支及出國旅遊費用等,皆非事實:
1.觀諸甲○○提出107年5月7日至108年10月22日之信用卡刷卡明細,甲○○每月固定支出為開車油資、停車費,皆為甲○○自己上下班或接送外遇對象之交通費。乙○○自有汽車,每月支付加油費用逾4千元,無須搭乘甲○○汽車代步,甲○○主張伊支付之交通費用為兩造共同生活費用,不符事實。
2.另其中消費日交易名稱一起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每筆950至1699元不等之消費,皆為甲○○購買友徕精品汽車旅館之MOTEL券,然乙○○於該期間內,從來不曾與甲○○前往汽車旅館,顯見該等消費均係甲○○作為與外遇對象余欣燕進行性行為之用,顯非支付與乙○○共同生活之費用。甲○○109年10月搬離乙○○住處與之同居,在此前後陸續在HOLA、特力屋等商場購置商品,顯非與乙○○共同生活費用。
3.甲○○主張上開信用卡消費明細有與乙○○一同用餐或伊單獨在外用餐之伙食費用云云,縱有伙食消費明細,亦為甲○○自己在外單獨用餐之消費,而非與乙○○共同用餐,蓋與乙○○外出之消費,皆為乙○○支付。
4.甲○○另主張伊支付107年7月在日本出國旅遊費用云云,並非事實:該次出國旅遊費用乙○○負擔10萬元以上費用,並非全由甲○○負擔,觀諸甲○○於提出永豐銀行帳戶往來明細第6頁:「2019/07/04台幣匯款乙○○匯入107,920元」可稽。本件兩造收入均遠高於平均收入,偶爾出國實屬正常,但出國旅遊費用並非一般家庭生活費用,應不在原審認定所依據之「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範圍內,甲○○主張支付出國旅費作為家庭生活費用,亦無理由。至甲○○主張乙○○上開匯款係贈與,毫未舉證,誠屬無稽。
(8)甲○○主張伊與乙○○同居期間付出之辛勞,亦應作為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對價云云,委無可採:乙○○與甲○○107年6月4日登記結婚未滿1年,甲○○即與訴外人余欣燕不當交往,日常生活費用皆由乙○○負擔,更於108年10月搬離住處與余欣燕同居,亦即,甲○○自108年4月起即無心經營家庭,何有對於家庭生活付出之辛勞。
(三)抗告聲明:一、原裁定駁回乙○○聲請部分廢棄。二、前項
廢棄部分,甲○○應再給付乙○○179,352元,及自109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對甲○○抗告答辯聲明:甲○○之抗告駁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乙○○主張兩造於107年6月4日至戶政機關辦理登記結婚後,同住於其所有系爭房屋,迄於108年10月4日甲○○搬離,嗣甲○○於108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前案確認婚姻無效訴訟,經本院109年度婚字第15號判決認定兩造結婚未具備民法第982條所定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之法定要式要件,依同法第988條第1款規定屬無效,並於109年8月3日確定在案,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戶籍謄本、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及本院109年度婚字第15號民事判決等件為證(見109年度婚字第15號卷【下稱婚字15號卷】第47頁、原審卷第99頁),亦經本院調閱本院109年度婚字第15號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二)次查,乙○○主張兩造婚姻雖經前案判決無效,然兩造婚姻關係尚未經法院判決無效前,兩造基於婚姻關係所生之身分、財產關係,仍屬有效,上開兩造同居期間,甲○○未曾支付任何家庭生活費用,其得依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甲○○返還伊於上開期間代墊甲○○應負擔之家庭生活費,又縱認兩造婚姻經判決而自始無效,然兩造於上開期間,對外以夫妻形式經營婚姻共同生活之結合關係,有事實上夫妻關係,亦得類推適用夫妻身分及財產法律關係,而類推適用上開民法之規定請求代墊家庭生活費,經甲○○以上情置辯,主張兩造婚姻自始無效,無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之適用,且伊於兩造登記結婚前先後匯款予乙○○共100萬元、26萬元(其於原審原主張28萬元,然於原審109年9月16日開庭時更正刪除其中107年4月27日匯款2萬元即附表2編號9部分,見原審卷第189頁)及登記結婚後陸續匯款710,615元等供家庭生活費用所需,期間亦有支付兩造外出餐飲、家具、出國等費用,乙○○主張伊未負擔家庭生活費非事實等語。故兩造本件爭點厥為,兩造婚姻經法院判決無效確定,乙○○是否得依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之規定,或類推適用上開民法夫妻身分及財產關係之規定,主張甲○○於兩造上開同居期間應共同負擔家庭生活費,而得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向甲○○請求返還其代墊甲○○應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之權利?倘若乙○○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則乙○○主張甲○○於上開期間均未負擔家庭生活費,均由其負擔一事,甲○○受有不當得利致其受有損害是否有據?
(三)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因前項費用所生之債務,由夫妻負連帶責。民法第1003條之1定有明文。
而婚姻無效為自始無效,當然無效、絕對無效,婚姻既然無效,婚姻當事人不發生夫妻身分關係,自不生夫妻間之財產關係,然民法於結婚無效之情形,另有同法第999條之1第1項設有準用第1057條及第1058條離婚贍養費、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之規定,惟未有準用民法第1003條之1之規定,故於兩造間之婚姻無效時,兩造間就婚姻無效判決前之同居期間共同生活費用分擔,難認得直接適用民法第1003條之1家庭生活費用分擔之規定。惟按所謂事實上夫妻與男女同居關係不同,前者,男女共同生活雖欠缺婚姻要件,但有以發生夫妻身分關係之意思,且對外以夫妻形式經營婚姻共同生活之結合關係,而得以類推適用夫妻身分上及財產上法律關係之規定。(參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98號民事判決)。經查,兩造於107年6月4日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後,即對外以夫妻身分關係同居在乙○○系爭房屋共同生活,迄甲○○於108年10月4日搬離前止,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認兩造原有結婚之合意,但婚姻欠缺證人簽名之法定要式要件而無效,但於甲○○提起前案確認婚姻無效訴訟前,兩造於上開同居期間,對外以夫妻形式經營婚姻共同生活,存在事實上之夫妻關係,於此段期間內,就共同生活費用之分擔,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003條之1之家庭生活費用分擔之規定而為請求。故本件乙○○就兩造辦理結婚登記後同居共同生活之費用分擔,主張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03條之1之規定,並非無據,甲○○此部分抗辯兩造婚姻自屬無效,無適用民法第1003條之1之規定之餘地,尚非可採。
(四)乙○○主張甲○○於兩造結婚登記後上開同居期間,未曾支付任何家庭生活費用,均由伊負擔,依上開行政院主計總處調查新北市107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2,419元,上開期間兩造每月家庭生活費用44,838元,共計717,408元,甲○○應負擔一半358,704元(計算式:22419×2×16÷2=358704),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甲○○返還上開其代墊之家庭生活費,然為甲○○否認,主張伊於兩造同居期間確有支付家庭開銷,包括結婚登記前、後陸續匯款予乙○○之128萬元、710,615元等款項,均係其負擔家庭生活費之給付,期間亦有支付兩造外出餐費、油錢及出國費用,並無受有不當得利等情置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夫妻一方主張他方在共同生活期間,全未支付家庭生活費,或所支付顯有不足,而由其一方支付代墊者,依上說明,自應由其就此等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1)乙○○主張上開同居期間均由其支出家庭生活費用,主要係以兩造上開期間同居於其結婚登記前購置之系爭房屋(含使用車位),該屋每月貸款28,300元均係其繳付,以附近同型社區租金行情,約為每月25,000元至26,000元計算,甲○○受有大約每月13,000元之使用對價。又兩造共同居住上開房屋期間,有關社區管理費每月約2,912元、電費每月約500至1,000元、第四台每季約3,357元與水費、瓦斯費用、餐費與出遊費用等(上開未保留單據故無法提出實際支出金額),全係其伊一人支出,固有提出系爭房屋建物所有權狀、相關房屋租金行情資料、系爭房屋電費收據3份、管理費收據1份、第四台收據1份及乙○○匯豐銀行信用卡帳單影本等為據(見原審卷第99-113、145頁)。惟查,依乙○○所提上開證據,僅能證明其有於上開單據日期繳納相關系爭房屋之水、電、社區管理費等,尚無法據以證明甲○○未於上開期間負擔其餘兩造家庭生活支出或開銷。至乙○○雖另於原審提出提出其匯豐銀行信用卡消費帳單1份(見原審卷第145-146頁)欲證明兩造共同生活期間在餐廳、出國旅遊等係由其支出,惟觀之上開信用卡帳單結帳日為106年11月24日,其上刷卡消費日期均係在兩造結婚登記之前106年10、11月份期間,自無從以之證明乙○○上開主張為真。
故依乙○○之舉證,已難證明兩造結婚登記後於上開同居期間,兩造家庭生活費用全係由乙○○一人負擔,甲○○均未曾分擔任何家庭生活費用一事為真。
(2)又查,甲○○於本院主張其於兩造結婚登記前,已交付乙○○100萬元(即其於106年11月15日匯款150萬元予乙○○,乙○○於107年5月9日匯還50萬元,故其實際交付乙○○100萬元)及26萬元(即其於106年12月8日至107年5月7日期間,先後匯款予乙○○共26萬元)共計126萬元,供兩造結婚之家庭生活費用(甲○○原於原審主張上開匯款係借貸予乙○○之款項,嗣於本院主張係其婚前給付乙○○作為兩造結婚家庭生活費用之款項),其於結婚登記後,另自107年7月起至108年8月間期間,均按月匯款金額不等之家庭生活費予乙○○共計710,615元,亦有以信用卡消費支付兩造在外用餐、油錢及出國旅遊費用等情,並提出107年7月7日至108年8月6日期間及106年11月15日至107年5月7日期間先後匯款28筆、9筆之匯款明細2份(即原審民事答辯四狀附表1、附表2)、永豐銀行帳戶往來明細及永豐銀行信用卡107年5月起迄108年9月底止期間帳單消費繳款明細為據(見原審卷第37-62、101-183、193頁;本院110年度家聲抗字第1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3、109-122頁)。經查:
1.關於甲○○主張其結婚登記前有匯款交付乙○○100萬元部分(即甲○○先於106年11月15日匯款150萬元予乙○○,其後乙○○於107年5月9日匯還50萬元予甲○○),乙○○並未爭執,惟主張上開100萬元係甲○○之母即訴外人林銀粉贈與乙○○準備結婚之用,否認係甲○○提供兩造婚後共同生活費用等情,然觀諸乙○○於原審具狀陳述上開收受150萬元款項及退還50萬元之原因及款項用途以:「甲○○與乙○○登記結婚前,甲○○已有一次離婚紀錄,甲○○父母以傳統習俗為由拒辦婚禮,深覺有愧乙○○,甲○○之母林銀粉乃向乙○○表示贈與200萬元予兩造,作為兩造籌備結婚及婚後共同生活之用。林銀粉於106年11月14日匯款200萬元至甲○○帳戶,甲○○於翌日(11月15日)即將其中418,566元轉出清償自己的車貸後,再將剩餘150萬元匯給乙○○,其後乙○○應父母要求於107年5月9日將50萬元交由甲○○退還予林銀粉,但甲○○是否將該50萬元退還予林銀粉,乙○○不得而知。..甲○○匯入乙○○帳戶之兩人受贈100萬元,用於支付兩造下列費用:(1)系爭房屋裝潢含家電約70萬元。(2)甲○○購買予乙○○之結婚金條237,699元..。(3)結婚首飾套組(對戒項鍊等)超過10萬元。..」等情,並提出裝潢費用明細1份及相關支付憑據(見乙○○家事準備書(三)狀;即原審卷第142-143、149-155頁),觀諸乙○○提出上開裝潢費用明細,包含106年11月18日床墊44,700元、107年4月27日油漆9萬元、107年3月31日裝潢費用15萬元、107年4月12日裝潢費用149,000元、拆除費用79,800元、107年11月10日山林希家具15,000元、107年11月13日金亞電器58,500元、40,800元以及(未記載日期)水電工程20,000元、沙發30,000元、22,200元(未留存收據)等共70萬元,足見上開甲○○於106年11月14日匯款予乙○○100萬元,其中70萬元確係經乙○○支付系爭房屋裝修與購置家具及電器用品等費用,而依乙○○於原審書狀自陳兩造雖係在107年6月4日辦理結婚登記後同居系爭房屋,惟兩造結識多年,早有結婚計畫,其因此於106年購買系爭房屋,於107年3月左右完成系爭房屋裝修,足見上開甲○○於兩造結婚登記前匯款交付乙○○之上開100萬元之部分款項,雖於兩造結婚登記前已支用於系爭房屋裝修、添購家具、電器用品等費用,然上開花費顯係為兩造婚後共同生活做準備而先行支出,自屬兩造婚後共同生活費用之範圍。
至乙○○雖主張上開款項係出自訴外人林銀粉所贈,非屬甲○○預先交付之家庭生活費,然為甲○○所否認,主張上開款項係訴外人林銀粉贈與伊,為伊所有之款項,伊再交付乙○○作為兩造將來家庭生活費用,故乙○○就上開甲○○所匯予伊之100萬元款項,係林銀粉贈與乙○○個人而非甲○○一節,應負舉證責任。乙○○就上開贈與之事實,雖提出兩造108年10月6日-8日對話紀錄為據(見本院卷第311頁),惟觀諸兩造上開期間對談內容僅為:「(乙○○):如果我沒記錯的話,簽字的條件之一是你要還之前欠我的錢。(甲○○):你記得你是什麼時候匯錢給我的嗎?大概時間點,匯到那個銀行?(乙○○):當初你跟我借的金額是$347334元,日期是106/03/13,要求匯入的銀行帳戶是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吉分行。(甲○○):所以你還是很堅持不還我媽的錢?」等語,可知甲○○雖於乙○○於上開時點向其催討106年3月13日借款347,334元時,僅表示「所以你還是很堅持不還我媽的錢?」,已無從憑以該片段語句認定與上開甲○○交付乙○○之100萬元款項有關,況且甲○○所稱「不還」之語意不明,亦無從據以證明甲○○交付上開100萬元係訴外人林銀粉贈與乙○○之款項,故乙○○於本院主張甲○○匯入交付之上開100萬元係訴外人林銀粉贈與乙○○個人準備結婚所用,尚乏所據,自非可採。乙○○既未能證明甲○○上開兩造結婚登記前所交付之100萬元係伊受贈林銀粉為其所有,則甲○○主張上開款項係伊匯款交付乙○○作為兩造日後結婚共同生活所用,即非無憑。又觀諸乙○○收受上開100萬元後,即支用於兩造準備婚後同住之系爭房屋裝修及家具採購等用途,自難謂甲○○未負擔兩造上開期間共同生活費用,故甲○○主張其有以結婚登記前交付乙○○之100萬元款項供兩造婚後家庭生活費用,並非無據,堪認可採。
2.又查,甲○○主張其另於兩造結婚登記前,分別於106年12月8日、107年1月5日、同年2月5日、同年2月9日、同年2月12日、同年3月6日、同年4月10日及同年5月7日,先後匯款4萬元、1萬元、17,000元、5萬元、5萬元、5萬元、26,000元、17,000元共26萬元予乙○○,亦係作為兩造婚後共同生活費用使用一節,乙○○雖不爭執有收受上開款項,然主張上開甲○○匯款係清償伊之前代墊甲○○向他人租屋之房租債務,惟經甲○○否認,乙○○就甲○○有積欠其代墊房租債務一事,雖提出兩造相關106年1月11日、108年6月24日對話內容截圖為據(見本院卷第313-315頁),然觀諸兩造上開106年1月11日對談內容:「(甲○○):因為我身上沒有錢所以能不能請你先領一點錢給我。我怕臨時要用。(乙○○):好。3萬夠嗎..(甲○○):我領年終再還你。(乙○○):
我先拿3萬給你」,僅能證明甲○○曾於106年1月11日向乙○○支借3萬元,無從推斷甲○○有積欠乙○○26萬元債務,另兩造108年6月24日對談內容:(乙○○):就像你那天立刻說金子是你的,我也很難過。我不是在跟你爭金子的錢。(甲○○):講到錢都是這樣。..(乙○○):從你搬到三,房租我負擔一部份,你吃的跟用的,都是我在張羅,你玩股票缺錢了,在三之前,跟搬進三後,你開口,我也都拿出來,我只是跟你說錢也是我辛苦存的,你要好好珍惜,不要再貪了」等情,乙○○僅表示伊有「負擔」甲○○搬到三後之部分房租,並未提及其有代墊甲○○房租債務等情,自無從憑以認定甲○○之前確有積欠乙○○代墊房租之債務26萬元一事。乙○○既就上開甲○○於兩造登記結婚前所匯之26萬元款項未能舉證係甲○○清償債務所為,則甲○○主張上開結婚登記前陸續匯款之26萬元係其交付乙○○供兩造婚後共同生活費用,自非不足採信。
3.至甲○○主張其於結婚登記後,自107年7月起至108年8月間止,每月均有匯款予乙○○共710,615元供家庭生活費使用一節,乙○○雖不爭執有收受上開匯款,然主張上開款項係兩造婚後共同儲蓄基金,其已先後將甲○○交付保管之儲蓄基金於106年12月8日匯還2萬元、107年4月27日匯還2萬元、107年5月22日匯還3,000元、107年11月9日匯還8,000元、108年5月17日匯還454,000元、213,396元、10,231元共計728,627元,並提出返還金額明細與永豐銀行匯款傳票、存摺內頁、兩造對話紀錄等為據(見原審卷第77-89頁)。經查,乙○○提出上開106年12月8日匯款2萬元、107年4月27日匯款2萬元、107年5月22日匯款3,000元共43,000元之款項,均係在甲○○上開匯款之前,難認係返還甲○○匯款710,615元之款項,其餘匯還之685,627元(即000000-00000=685627),係在甲○○上開匯款之後,又觀諸乙○○提出108年5月17日其匯還454,000元、213,396元、10,231元前兩造相關對話紀錄「(甲○○):台幣存454000,對吧?(乙○○):對入。(甲○○):有入了。(甲○○):我看一下日幣,日幣37894。(乙○○):對。(甲○○):有。(乙○○):美金也入了。(甲○○):我看看。(乙○○):美金現在定存3%六個月。(甲○○):7113。」等情,核與乙○○主張上開匯款454,400元、213,396元(即7113.20(美元)×30【美元對臺幣匯率1:30】=213396)、10,231元(即37894(日幣)×0.27【日元對臺幣匯率1:0.27】=10231)係臺幣及外幣定存解約款項相符,可見乙○○主張甲○○所匯款項係兩造婚後共同儲蓄基金,已返還甲○○一節,堪認可信,故甲○○上開兩造結婚登記後所匯之款項,嗣經乙○○返還部分,難認係甲○○作為兩造家庭生活支出所用。惟甲○○於乙○○返還上開匯款後,仍有於108年6月5日、同年7月5日、同年8月6日分別匯款予乙○○27,106元、24,027元、16,000元,乙○○雖否認甲○○給付家庭生活費所為,主張前2筆款項係以其信用卡為甲○○代刷蘭蔻化妝品、油錢及其他物品之費用以及為甲○○代購碧兒泉、油錢及其他物品費用,後1筆16,000元匯款原因不明等情,並提出兩造LINE對談截圖為據(見本院卷第317、319頁),觀諸上開兩造相關對話內容:「(乙○○):代購蘭扣+油錢=8480+1980+1379+16000=27106。」、「(乙○○):你有查碧兒泉的價格了嗎。(甲○○):
還沒。我現在去查。 巴迪 的4400。這樣我要給你多少。(乙○○):0000-000-0000+4400+16000=24027。(甲○○):現在轉給你。」,雖能證明上開108年6月5日、同年7月5日匯款中有包含甲○○請乙○○代購物品及油錢之費用,然無法說明上開三個月匯款扣除乙○○前開所稱代購、油錢以外,每月均固定匯款16,000元之性質,是以甲○○主張上開款項係其交付乙○○作為兩造結婚後生活費用,自非不足採信。
4.綜上,甲○○主張其於兩造結婚登記前,即自106年12月15日起至107年5月7日期間,先後匯款126萬元(包含甲○○之母林銀粉贈與甲○○之100萬元)交予乙○○供兩造婚後共同生活之費用,其後亦有於108年6月5日、同年7月5日、同年8月6日各有匯款16,000元交予乙○○作為兩造婚後共同生活費用等情,尚非無據,堪認可信。而乙○○亦就甲○○上開婚前匯款其中70萬元已用於支付兩造婚後共同生活系爭房屋之裝潢、家具、電器採購等費用不爭執,可證甲○○上開交付之款項,確有支用於兩造上開同居期間共同生活費用。故乙○○主張兩造上開同居期間,甲○○均未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均由其一人負擔等情,難認屬實可採。
(3)綜上,依兩造於原審及本院之主張及前揭所提各項證據,堪認兩造就上開期間同居共同生活之家庭生活費用,各有負擔上開項目、費用之支出,乙○○主張甲○○全然未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一節,即非有據。而夫妻對於家庭生活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共同分擔,兩造於上開同居期間,工作收入相當,有本院調得兩造財產所得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7-235頁),乙○○雖有於上開期間支出系爭房屋房貸及水、電、社區管理費與第四台等費用,惟甲○○於兩造結婚登記前後,亦有交付上述126萬元及上開3筆16,000元之款項供乙○○為兩造婚後家庭生活費用之支出,金額並不低於乙○○於上開期間支出系爭房屋房貸、水電、社區管理費及第四台等費用,自難認甲○○有何不當得利之情,故乙○○主張甲○○未負擔兩造上開同居期間之家庭生活費用,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甲○○返還其上開期間每月代墊甲○○家庭生活費22,419元共358,704元,舉證不足,難認有據,不應准許。從而,乙○○依民法第1003條之1、同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甲○○應給付358,704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9年5月26日止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審未審酌甲○○有於兩造結婚登記前及上開同居期間,交付上述款項予乙○○負擔兩造同居期間家庭生活費支出之事實,遽認甲○○全未負擔上開期間兩造家庭生活開銷,應返還乙○○上開期間代墊之家庭生活費共179,352元(即22,419元×16月÷2人=179,352元)及自反請求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而為裁定,尚有未洽,甲○○抗告指摘此部分原裁定不當而求為廢棄,並駁回乙○○此部分之聲請,為有理由;乙○○抗告指摘原裁定主文第二項駁回其請求部分不當,求為廢棄,請求甲○○再給付179,352元及自反請求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並無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改裁定如主文所示。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與結論不構成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說明。
八、據上論結,甲○○之抗告為有理由,乙○○之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4日
家事庭審判長法官陳文通
法官高雅敏法官張嘉芬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件請求金額未逾150萬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第466條第1項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7日
書記官楊哲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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