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5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簡字第517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惠美輔佐人即被告之女黃怡瑜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吳天明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502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4年度易字第96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惠美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吳惠美就其被訴賭博、偽造文書等案件,業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認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宜,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認罪陳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吳惠美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被告自民國101年7月間起至102年4月8日止,其所為之持續性賭博行為,各係基於單一賭博目的之行為決意,於密接時間內先後實施,主觀上係出於單一賭博決意,客觀上以數個舉動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各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另被告與 呂綉淑 就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且被告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而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對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尚未發覺犯罪以前,向該管機關申告自己之犯罪事實,並自願接受裁判者而言;綜觀全卷資料,針對賭博罪部分,被告於犯罪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前,即業已書狀表明參與賭博之犯罪事實(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2887號卷第1頁),符合自首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則於前揭書狀中,未見被告申告此部分犯罪事實,是以該部分自無刑法第62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賭博財物有礙社會善良風氣,且因需款甚急而不思以合法途徑從事土地交易,偽以不實贈與原因為之,損及土地共有人所享有之優先承買權及地政機關對土地之管理,本屬不該,惟念被告已知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賭博時間、因賭博財物對其家庭生活之影響、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易服勞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則其經此偵審程序之進行及罪刑宣告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是以針對被告所犯2罪,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4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1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馥瑄中華民國105年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