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10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104號

原告 許錦

被告 張文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11年度訴字第948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附民字第883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間,經由臉書「快速賺錢」社團與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聯繫,邀約從事收款等工作後,雖已預見對方甚有可能係具相當結構之詐騙集團,且其所收取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亦將因其收款、轉交之行為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猶不顧於此,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聯繫後,負責收取並轉交詐欺所得款項之「收水」車手工作。被告與該詐騙集團之其餘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3日9時許起,陸續假冒原告之子而與原告電話聯繫,佯稱幫人作保無法清償而遭毆打,需代為清償債務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0時3分許,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後,置於牛皮紙袋內,至臺南市○○區○○路0號「長興國小」前,交付依指示前來之被告,再由被告持往某車站廁所內,由其他成員前往拿取,被告上開行為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當初不知道是這樣的工作,且尚未取得報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雖為被告所否認,惟被告於刑事案件一審審理中坦認上開行為,且有原告手機翻拍照片、長興國小附近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於刑事卷內可證(詳刑事案件電子卷證),被告詐欺原告之侵權行為應認為真實。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條第1項亦有明文;三人以上共同犯第339條詐欺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339條之4同有規定。被告既犯刑法詐欺取財犯行,足認確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00,000元,自屬有據。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00元,及自111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係利用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請求,並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原告無庸繳納裁判費,亦未於本院因追加等訴訟程序而繳納裁判費,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曾怡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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