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事聲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事聲字第58號異議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對人即債務人 王明圳 代理人 杜婉寧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6月30日所為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0號認可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而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者,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聲請更生事件,前經本院以民國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63號裁定自民國(下同)103年12月24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繼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0號進行更生程序,於104年6月30日裁定准許相對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惟異議人不同意該更生方案,於收受上開裁定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復由司法事務官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人滙豐銀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之更生方案僅清償新臺幣(下同)1,187,136元之債務,占所積欠全部債務之10.1%,而相對人現年44歲,距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21年,相對人即有正常之工作,苟於六年後即免除其所積欠近89.9%之債務,而使相對人承受此部分之損害,實有違公平正義原則。再相對人於89年申請信用卡時,任職於全威交通公司駕駛一職,提報薪資所得可得35,000元,90年申請信用卡時,任職於統承交通公司駕駛一職,提報薪資所得可得50,000元,93年申請信用卡時,任職於慶隆商行,提報薪資所得可得70,000元,然相對人聲請更生程序時所述,目前為臨時工,平均薪資22,000元至25,000元不等,遠低於其過去之平均薪資水準,顯不合理。以相對人目前之薪資收入,就相對人所提1至72期期付16,488元之更生方案或已盡清償誠意,然更生方案之履約期限最長為六年期,而以相對人聲請更生前之薪資水準言之,似對所有債權人顯非公允合理,其收入恐有低估之虞,爰此本案建請鈞院應待相對人覓得合理且穩定之收入後再議為較公允之方式,爰請求鈞院廢棄原更生認可裁定等語。
三、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此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觀其修正理由「現行條文第一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除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之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此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強化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該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併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之立法意旨,故除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情形外,於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本件相對人係有固定收入,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惟其提出之更生方案是否應予認可,應視其實際收入及財產狀況,調查審認是否已盡力清償之責。
四、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㈠本件相對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63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繼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0號進行更生程序,於104年6月30日裁定准許相對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業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觀諸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每期清償16,488元,清償總額合計為1,187,136元,清償成數為10.1%。而相對人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等情,核與附於本院以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0號卷內所附文件相符,並有該裁定、相對人於程宥寶特瓶有限公司103年
11月至104年6月薪資明細(見本院卷第10-15頁)在卷可稽。
㈡經查,相對人目前為臨時工,平均薪資22,000元至25,000元
不等,有雇主 張嘉豪 104年3月11日民事陳報狀附於本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0號卷內可證。觀諸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清償金額16,488元後,酌留自身開支已不到萬元,而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5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為11,448元。此外,相對人尚有兩名子女尚需扶養,相對人及兩名子女均為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所列低收入戶,亦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04年3月10日函附於本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0號卷內可稽。是相對人薪資收入扣除每月清償金額後,僅能非常勉強維持相對人及兩名子女之基本生活程度,並無奢侈浪費之虞。準此,原裁定據以認定為相對人之收入,並無低估相對人薪資之情。且相對人工作之收入高低與收入穩定與否,不惟與社會環境息息相關,亦與相對人個人之能力、條件密不可分,異議人滙豐銀行所謂「合理且穩定之收入」欠缺客觀一致之標準,且更生制度重在「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尚難以相對人嗣後「覓得合理且穩定之收入」作為更生方案認可與否之停止條件。職是,異議人滙豐銀行稱相對人聲請更生程序時所述之薪資收入,遠低於其過去之平均薪資水準,顯不合理;及相對人收入恐有低估之虞,建請應待相對人覓得合理且穩定之收入後再議為較公允之方式云云,均不可採。
㈢按「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
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此消債條例第1條定有明文。此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所由設,益徵該條例之立法並不以債權人是否足額受償及受償之成數多少為考量。本件原裁定業已衡酌相對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與受扶養人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用以履行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等情,因而認可該更生方案,即便異議人滙豐銀行亦自承「以相對人目前之薪資收入,就相對人所提1至72期期付16,488元之更生方案或已盡清償誠意」,則異議人再以:「更生方案之履約期限最長為六年期,而以相對人聲請更生前之薪資水準言之,似對所有債權人顯非公允合理」云云,並無可取。
㈣另按債務人所為之下列行為,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監督人
或管理人得撤銷之:「一、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二年內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者。」,此消債條例第20條定有明文。查相對人雖為異議人滙豐銀行之債務人,惟用以抵押擔保之不動產早已於94年7月20日即無償移轉為第三人 郭怡君 所有,此有系爭建物登記謄本附於本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0號卷內及相對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故雖本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63號裁定曾稱,無償移轉不動產予第三人郭怡君部分,留待更生程序另行處理,惟因該無償移轉不動產行為早於94年7月20日發生,不符消債條例第20條規定之撤銷年限,是本件原裁定於更生程序未予處理,亦無不當。
㈤準此,異議人滙豐銀行雖稱相對人現年約44歲,距法定強制
退休年齡65歲尚有21年,如於6年後即免除其積欠近89.9%之債務,而使債權人承受此部分損害,實有違公平正義原則云云,然原裁定既已審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之規定而認可本件更生方案,上開異議人滙豐銀行所陳之理由,並非本件更生方案認可與否所應權衡之標準,異議人滙豐銀行執此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況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明定,更生方案之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6年。例外僅有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或債務人與其他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成立清償協議,或為達第64條第2項第3款、第4款之最低清償總額者,始得延長為8年。縱相對人因收入不豐而僅能清償債務總金額之10.1%,而本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依上開規定為6年,非屬短期,相對人勢必須緊縮開支,按期履行,方能達到更生之目的,形同對相對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經濟生活有相當之限制,換言之,相對人係以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經濟不自由,換取債務之減免,其已盡最大努力與誠信而為清償,尚難謂有不公允之情形,且異議人復未具體指明依相對人收入及財產狀況,上開更生方案有何未盡力清償之情形,則異議人之異議意旨指摘此部分有違公平正義原則云云,洵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確有上述薪資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其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已屬公允、適當、可行,且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不予認可之情形,原裁定逕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裁定認可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並就相對人之生活為限制,於法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念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5年2月17日
書記官趙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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